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93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陈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亮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同时,旻一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旻一公司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陈亮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为“WMS爱美”店铺销售侵害旻一公司权利的商品,给旻一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旻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周芬许可旻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旻一公司与湖南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发布唯蜜瘦商业广告;
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签订《特殊形式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9年7月1日至9月8日间执行“唯蜜瘦《都市晚间之‘遇见更好的自己’冠名(12期节目)》项目”。
旻一公司另与多家媒体签订相应广告合同为其品牌作宣传。
2019年6月11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mobile.yangkedou.com/”,并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唯蜜瘦官方正品热敷包瘦瘦包唯蜜瘦草本植物紧致液纤体精油外敷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80元、发起拼单价52.2元。
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唯蜜瘦【大小药包+精油】”的规格,实际支付价款77元。
2019年6月25日,在前述公证人员与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公证人员将公证购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旻一公司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84号公证书。
2019年7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向旻一公司出具8,800发票一张。
旻一公司主张该发票系针对本案在内的十个案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2包、“草本植物紧致液”1瓶,均标注有“VMESHOU”。
因字体、印刷与旻一公司的产品标准不符且价格过低,故旻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陈亮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8月22日下架。
截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已付款订单的销量为2,710件、已销售金额为215,881.4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旻一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旻一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价格,在陈亮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旻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化妆品和香精油,化妆品和香精油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等改善外观目的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草本植物紧致液及紧致粉,即为涂抹于肌肤用以达到紧致肌肤目的的商品,故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和香精油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MESHOU”标志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
陈亮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就旻一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亮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陈亮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旻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旻一公司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确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费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因涉及多个案件,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考虑到旻一公司系异地维权,本院根据高铁票售价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陈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陈亮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