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36号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北环路9108号海能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2189D。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港陈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B7Q650。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
被告:陈明星,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港陈78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陈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洪青青和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陈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6750号、第4259022号“HYT”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
3、判令被告陈明星对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总部位于中国深圳的全球化民营上市公司,1993年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专网设备和解决方案提供商。
原告专注于创新,公司研发投入占总营收的17%,公司41%的员工为研发人员,在全球建有深圳、哈尔滨、南京、鹤壁、东莞松山湖、德国巴特明德、英国剑桥、西班牙萨拉戈萨、加拿大温哥华、多伦多共10个研发中心。
原告申请全球专利千余项,是我国首个专网通信数字集群标准的核心起草单位,并已成为全球主流通信标准协会的中坚力量,是全球领先的同时掌握TETRA、DMR、PDT、LTE等技术及拥有成熟应用的企业,同时公司还承担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宽带多媒体集群系统”的研发任务,研发下一代专网集群通信技术。
原告拥有从模拟、数字到宽窄带融合的完整的专网产品组合,包括数字对讲机与集群系统、智能对讲机与系统、指挥调度、专网物联网与应急通信、通信指挥车、卫星通信及智能配件等七大产品组合。
除了以PDT、DMR数字及智能宽窄带融合专网产品和方案为主打的Hytera母品牌之外,旗下拥有的子品牌还包括TETRA中高端对讲机品牌Sepura,主打卫星通信的Norsat,智能天线品牌Sinclair,在全球以公共交通TETRA专网方案而著称的Teltronic,以及模拟对讲机品牌HYT。
其中,HYT品牌于2006年9月被广东省质量监督技术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于2008年2月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评为“深圳知名品牌”,“HYT”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专注于客户价值,拥有覆盖全球的营销和服务网络,在全球设有超过90家分支机构,拥有来自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专业人员,与全球众多的经销商及合作伙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为全球120多个国家的政府和行业客户提供专网产品和解决方案。
近年来,海能达积极为国际重大活动和赛事的安保提供专网通信保障,如G20峰会、金砖五国峰会、里约奥运会等,得到越来越多的政府和行业客户的信赖。
原告于1996年7月21日依法取得第856750号“HYT”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通讯导航设备,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于2007年5月14日依法取得第4259022号“HYT”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双向无线对讲机、网络通信设备等,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店铺内销售标有原告“HYT”注册商标的对讲机产品,且在对讲机产品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明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陈明星应对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和陈明星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曾出售案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用于证实被告存在案涉侵权行为的证据仅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097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明确原告购买的商品场所为南安市霞美镇五金机电城“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店铺,该商店并非答辩人的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
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代理人张贵文支付的2000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转账记录并无法证实答辩人收到前述购买款项。
公证书中购买侵权商品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员并未对购买过程全程进行监督,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案涉的名片也并非答辩人公司的。
公证书中“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店铺门面显示的电话号码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856750号商标注册证;
4、第85675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856750号商标变更证明;
6、第4259022商标注册证;
7、第425902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8、第4259022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且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9、关于认定“HY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0、广东著名商标;
11、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
12、广东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HYT”注册商标与原告对讲机产品已建立十分密切的联系,具有显著性特征和很高的辨识度、知名度,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13、侵权公证书;
14、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讼争商标的侵权事实。
1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6、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陈明星质证认为:原告第85675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是通讯导航设备,并不包括“对讲机”。
广东著名商标、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广东名牌产品证书等证书仅是地方性证书,且距今时间久远,不能证明其至今仍是深圳知名品牌。
公证书中的商店并非被告的注册地或经营场所,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曾销售过该侵权产品,从该产品显示信息看,不排除该产品可能是正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销售了原告主张侵害其第856750号“HYT”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097号公证书。
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人海能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贵于2019年12月11日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卢某以及申请人海能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贵于2019年12月11日来到福建省南安市金机电城的“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卢某的现场监督下,张文贵依次对“五金机电城”的外观、“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如下商品:“对讲机”四部,张文贵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并在该店取得单据二张和名片一张。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后,张文贵对上述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上述商品、单据和名片在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卢某进行封存,封存后由张文贵对封存物品的外观拍照,并将上述封存商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拍照、截图共得照片二十七张。
张文贵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卢某现场监督。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09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097号公证书称“张文贵依次对‘五金机电城’的外观、‘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但从所附照片显示“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门面关闭,并不在经营状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是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为被告陈明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门面标识上的电话号码“189××××9919”为被告使用。
公证书称:“张文贵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并在该店取得单据二张和名片一张”,但从所附照片显示名片一张与被告并无关联。
二张单据金额均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
其中一张如公证过程所述,购买于2019年12月11日的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签名确认,被告否认该收据为其出具;
另一张同样金额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虽然加盖了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印章,但开具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无法与公证书上所称的“2019年12月11日在该店取得单据二张”相互印证。
况且,同一笔交易,同一时间开具两张金额完全一样、样式完全不同的收款收据并不符合交易常理。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12月12日收款收据上体现购买的商品就是公证书上确认的张文贵于2019年12月11日从“用心做好每一条耳机_朗诣”门店购买的对讲机,便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主张的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陈明星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