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联合村。
诉讼代表人沈永男,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
辩护人梁明富,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兴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绍兴媛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杨越忠,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冠甫,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青田县,曾因私刻公章于2017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徐佳芬、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雍,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乐清市,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徐志庆、徐琦,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淑美,女,1989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兴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冠甫、沈雍、沈淑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甫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永男,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及辩护人梁明富、杨越忠、徐佳芬、徐志庆、徐琦、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甫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永男,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及辩护人梁明富、杨越忠、陈灿涛、徐志庆、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被告人沈兴祥未经注册商标FILA品牌的商标权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FILA品牌T恤5160件,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温敖雪、郝莉、刘浙斌、潘志利等人销售3533件,销售额达17.5万元左右。
2019年5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和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沈兴祥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联合村的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开展联合执法,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T恤1627件,未销售T恤的总价值达8.1万余元。
被告人沈兴祥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6万元左右。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2016年12月,被告人沈兴祥为顺利通过德国客户验厂,与被告人沈雍经事先商量,伪造了印章电子印模,交由被告人沈淑美刻制。
后被告人沈淑美将上述电子印模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陈冠甫,由被告人陈冠甫刻制了印有“绍兴县建设局”、“绍兴县公安消防大队”、“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字样的国家机关印章4枚,印有“绍兴市柯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字样的事业单位印章3枚。
被告人沈淑美从中获取了4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冠甫从中收取了280元刻章费。
经鉴定,上述7枚印章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沈淑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兴祥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陈冠甫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又结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陈冠甫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沈淑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沈兴祥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沈兴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
对被告人陈冠甫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对被告人沈雍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对被告人沈淑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永男,被告人沈兴祥、陈冠甫、沈雍、沈淑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梁明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涉案金额应当是248215元,并以此量刑;
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涉案1627件T恤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
系初犯、偶犯,本次涉案因法制意识淡薄所致。
辩护人杨越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尚未销售的1627件T恤应当以45元/件计算价格,加上已销售的17.5万元,被告人沈兴祥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是24.8万元;
2.被告人沈兴祥是以打包的形式将业务发包给同案被告人,其作用较小;
3.被告人沈兴祥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
4.被告人沈兴祥有立功表现。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兴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佳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冠甫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并未产生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志庆、徐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雍是为沈兴祥完成验厂去伪造印章,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文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淑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自首,请求法庭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沈兴祥负责),未经注册商标FILA品牌的商标权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FILA品牌T恤5160件,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温敖雪、郝莉、刘浙斌、潘志利等人销售。
共计销售3533件,其中的700件、723件、1255件、855件T恤分别以单价40元、45元、50元、60元销售,销售额达174585元(平均每件价格49.42元)。
2019年5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和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开展联合执法,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T恤1627件,按均价49.42元/件计算,价值8.04万余元。
非法经营数额为25.50万元左右。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2016年12月,被告人沈兴祥为顺利通过德国客户验厂,与被告人沈雍经事先商量,伪造了印章电子印模,交由被告人沈淑美刻制。
后被告人沈淑美将上述电子印模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陈冠甫,由被告人陈冠甫刻制印有“绍兴县建设局”、“绍兴县公安消防大队”、“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字样的国家机关印章4枚,印有“绍兴市柯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字样的事业单位印章3枚。
被告人沈淑美从中获取了4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冠甫从中收取了280元刻章费。
经鉴定,上述7枚印章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沈淑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兴祥处扣押了华为牌手机1部,印章8枚(上述8枚印章中除公诉机关指控的7枚印章外,另有“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印章1枚,经鉴定亦系伪造)。
被告人沈兴祥、陈冠甫、沈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沈兴祥于2020年4月18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举报有人在越城区组织赌博,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党员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淘宝聊天记录、函、往来信件、被告人沈兴祥的检举材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洪发、崔瑞林、金晶、罗冬莉、郑桂娟、马金娟、万凯、胡晓、MIDHAVIVEK、贾奕明、郑佩丹、郑牡丹、闻惠芳、孙洁、刘浙斌、潘志利、郝莉、彭云龙、李炷娟、龚细女、留广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罗冬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梁明富提出的被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48215元及被告人沈兴祥的辩护人杨越忠提出的沈兴祥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4.8万元的意见。
经查,计算尚未销售的T恤价值总计应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进行计算,被告单位已销售单价40元的700件,单价45元的723件,单价50元的1255件,单价60元的855件,上述衣服的平均价格应认定为49.42元一件。
故,剩余1627件T恤的价值应认定为8.04万元,与已销售部分相加为25.50万元左右。
不采纳辩护人梁明富和杨越忠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沈兴祥系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沈兴祥、陈冠甫、沈雍、沈淑美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又结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陈冠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兴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减轻处罚,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沈淑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兴祥、陈冠甫、沈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徐佳芬、徐琦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陈冠甫、沈雍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辩护人杨越忠建议对被告人沈兴祥减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沈兴祥、沈雍、沈淑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犯罪工具及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奈尚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兴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冠甫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雍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淑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印章八枚,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七、追缴被告人沈淑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陈冠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屠国均 人民陪审员 王小正 人民陪审员 张晓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孟彦 书 记 员 魏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