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刑更50号 罪犯秦必刚,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0581刑初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必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6月28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21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秦必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秦必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必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8年以来,获得表扬四次;
另查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必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秦必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