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64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碧勤,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星寨村苦梨树组141号,现中山市古镇圣勤照明销售部经营者。
原告周萍诉被告胡碧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胡碧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时到被告店铺是拿着照片问被告要一模一样的产品,被告才从第三方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只销售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
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粤江江海第331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8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家名为“天明新能源”的店铺,向店铺人员出示一张《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提出取货要求,提取了货物一箱,并取得《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以及“胡琴”名片各一张。
店铺门口有展示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上述订货单以及票据的内容基本一致,抬头均有天明公司名称,货品名称均为宝剑路灯,数量1套,单价290元。
上述“胡琴”的名片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江西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前后面均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无进行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中山市*********的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圣勤照明销售部(以下简称圣勤销售部),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票据及名片,票据及名片上分别载明的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且被告确是涉案商铺之后办理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其亦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涉案店铺门口以及名片上均展示了具有被诉侵权产品路灯头的太阳能路灯产品,故本院亦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庭审中,原告称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以(2018)粤江江海第3317号公证书第11-14页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
因上述图片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展现出来,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电源壳前侧有一个椭圆形的凸起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对于路灯头产品,一般消费者为路灯建设单位、路灯安装者以及从路灯下走过的行人等,对路灯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主视图较为容易关注。
对于背面的电源壳,在产品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行提出并举证,作为正常交易的主体,应当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明确宣传资料就是公证书中所附的名片,本院认为销毁该名片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单列。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碧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胡碧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650元,被告胡碧勤负担65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