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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335号
案件名称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335号原告: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道与熊廷弼路交汇处江夏商业广场B069号。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1幢。

法定代表人:王宗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379593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一未经许可,在被告二的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王氏华艺旗舰店”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季图形商标;

被告在上述商品链接上所销售的防水防油防烫免洗桌布上印制的月季图形与原告在同种桌布上印制的月季图形完全一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准则,属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曾向被告二申诉要求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售卖链接,并于2020年6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但均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9593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损失15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桌布公证购买费69.69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本案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享有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起诉状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王氏华艺旗舰店”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季图形商标、在上述商品链接上所销售的防水防油防烫免洗桌布上印制的月季图形与原告在同种桌布上印制的月季图形完全一致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的天猫商城相关网站线上购买相关商品,并通过快递包裹在武汉市收到上述所购商品。

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证据亦表明,其向被告发函交涉的纠纷系针对被告经营的网店的在线销售行为。

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系被告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线上销售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经第三方的快递公司送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原告指定地址,但该地址不属于被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另据原告提交的立案材料,被告系经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公司法人,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1幢。

因此,根据本案诉讼的性质及被告住所地等情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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