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韦新荣、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马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隆某在明知上海华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并无“迪士尼”品牌正规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生产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给龚本操(另处),并通过广东省中山市克里麦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麦斯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的“迪士尼”品牌的服饰。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隆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6,06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余元。
经审计,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隆某的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隆某收到上海鹏庆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收到龚露(另处)转款共计27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隆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隆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余万元,并预缴罚金五十六万元。
公诉人当庭更正,经审计,被告人隆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货值金额共计20万余元。
被告人隆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对公诉人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亦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亦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隆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2、被告人隆某已经全部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3、被告人隆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4、被告人隆某主观恶性小,销售时间短;
5、本案系经济类犯罪,对被告人隆某判处缓刑无社会危险性;
6、被告人隆某家庭负担重,父母年迈,儿女年幼。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27日起,被告人隆某在明知华都公司并无“迪士尼”品牌正规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生产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后销售给龚本操(另处),并通过克里麦斯公司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经审计,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上述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共计9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隆某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仓库内查获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6,066件,经鉴定,上述服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的货值金额为20万余元。
经审计,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隆某收到上海鹏庆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10万元,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收到龚露(另处)转款共计2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隆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6,880元及预缴罚金5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告人隆某存放在中山仓库的待销售的“迪士尼”品牌服饰依法予以扣押以及上述涉案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迪士尼”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隆某生产的涉案服饰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迪士尼”品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隆某位于中山仓库内查获的服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隆某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在主观上就明知华都公司无迪士尼公司的正规授权。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隆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隆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共计766,880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隆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隆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隆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隆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故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隆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及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