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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2执6137号利惠公司与何继先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执6137号
案件名称(2020)粤0112执6137号利惠公司与何继先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何继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12执6137号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继先。

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执行人何继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2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继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州市天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工商、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信息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少量网络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线索。

对于前述网络银行存款15198.25元,本院已经依法扣划,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100元后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

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8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告知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粤0112执6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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