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42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东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鲍师傅大上海城烘培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大上海城A1-30B/C。
经营者:刘连桦。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鲍师傅大上海城烘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