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712号 被执行人:韩成勇,男,1977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01047953,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上会镇薛村。
本院(2014)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韩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成勇及案外人孟清所有的位于学府路308号1幢的房产(面积50.55平方米),该房产面积较小,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处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皖N×××××车辆,但未被扣押。
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韩成勇罚金十二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重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