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392号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215号302。
法定代表人: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番薯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溪美街道环西小区16栋905。
法定代表人:许泽增。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番薯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肖延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