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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150号
案件名称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50号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秦溪村李仔园。

法定代表人:陈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薛吴村马家庄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君。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57××××.8的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8。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稳定。

涉案专利产品经原告生产销售后,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逐步递增,具有极高的市场认知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原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陈小辉系ZL2016305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陈小辉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就第三方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14号公证书(含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8。

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车载手机支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汽车后视镜上使用的手机支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陈小辉将其拥有的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57××××.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73002683566225),该包裹外包装完整。

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莉,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汪莉对申通快递邮包(运单号:773002683566225)的现状、快递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寄件人徐街,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收件人汪莉,收件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城区白鹤山路4号之102,运单号773002683566225,内有车载手机支架一个,公证处对包裹重新封存。

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汪莉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打开360浏览器,清空记录,输入“京东网址”,点击“登录”,使用手机扫描登录,点击“我的订单”出现相应页面中点击“订单号102231120282”项下“订单详情”,然后返回“我的订单”,点击“殿荣车品专营店”,截屏内容显示,登录京东轻松购物,通过扫码登录,点击购买“适用于手机车载支架汽车内后视镜卡扣式夹头360旋转导航底座通用配件殿荣家-后视镜车载支架”,价格52元。

订单号102231120282,提交订单时间2019年9月5日17:44:03,发货时间2019年9月6日12:12:30,运单号:773002683566225)。

“殿荣车品专营店”的店家资质显示,企业名称: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君,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薛吴村马家庄149号。

2019年10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631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原告提交的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实物证据,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一个后视镜支架,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一致。

且都用于汽车后视镜上使用的手机支架,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2020年4月6日,被告收到我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原告证据等相关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焕君签收,由于疫情,第一次开庭延期。

2020年6月8日,我院以同样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陈小辉依法取得“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8),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原告经独占许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涉案侵权实物与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对比,涉案侵权实物的六面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六面图片相同。

且都是用于汽车后视镜上使用的手机支架,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物品。

由于原告的独占许可权限至2020年7月31日,本案不再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涉案为外观设计专利,其技术含量较低,且被告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厂家,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南宫市殿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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