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29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明昱眼镜店,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4#-B-9号。
经营者:刘彬。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区明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之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剩余2275元退还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