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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终1793号
案件名称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陈龙,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101号。

经营者:相乃顺,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子婴河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蓝天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婴河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蓝天酒店无生产食品的许可证和资质条件,其经营范围没有出售真空包装羊肉食品,属非法生产经营。

2、蓝天酒店真空包装食品袋上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通则》要求食品标签一般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标准等内容。

蓝天酒店的羊肉标签上没有上述内容,标签正中两行醒目的字,上行“艺峰全牛全羊馆”下行“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标签下方标注“地址:夏集镇蓝天商务酒店内”,标签中突出使用了“子婴河”。

子婴河虽是当地的地名,但“子婴河”商标已由子婴河合作社依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蓝天酒店使用子婴河显然侵犯了子婴河合作社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蓝天酒店使用“子婴河”字样是表明商品的产地,如若“子婴河”是表明产地,也不符合《通则》规定的要求,蓝天酒店使用“子婴河”能够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子婴河合作社“子婴河”品牌产品。

3、“子婴河”商标在当地享有一定知名度,蓝天酒店使用“子婴河”是为了招揽生意,明显具有侵权的故意。

子婴河村是宝应县夏集镇的一个行政村,即使是子婴河村烧出来的羊肉也不能挂“子婴河”商标。

子婴河合作社在市场上销售的“子婴河”羊肉产品,全部执行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公羊没有配过种、母羊没有怀过孕,五种疫苗防疫过的健康山羊,不是随便买来一只羊所烧制出来的肉就能称之为“子婴河”羊肉。

“子婴河”背后还有巨大的品牌价值,每年夏集镇政府主办的鱼羊美食节,子婴河合作社是活动的协办方,美食节上“子婴河”牌羊肉是政府指定产品。

子婴河合作社是江苏省省级畜牧健康养殖示范厂、省级示范社、江苏省种羊场。

宝应县电视台连续四年不间断为“子婴河”品牌进行宣传,“子婴河”羊肉曾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17年度第11届江苏省农民合作社畅销产品奖、2018年度江苏省十佳合作社10个畅销产品品牌之一,这是子婴河村所不能超越的,有品牌价值就会有市场价值。

蓝天酒店的经营者不是子婴河村人,也没有在子婴河村从事山羊养殖,其使用“子婴河山羊”明显是侵害商标权。

蓝天酒店辩称,子婴河系地名,以秦始皇孙子名字命名,为高邮和宝应之间的界河,也是古邗沟的一条重要河段,2014年被列为世界遗产。

子婴河镇系宝应县的一个乡镇,2000年因区划调整并入夏集镇。

蓝天酒店在羊肉包装袋上粘贴的标签,字号是艺峰全牛全羊馆,下面标注的子婴河羊肉、陶庄水牛肉,是产地名。

对行政区划地名的合理用使用是一种公权,同一行政区划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利用地名来表明自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地。

拥有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理应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这是为了平衡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与他人使用公共词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专门创设的法定合理使用原则的体现。

地名的“正当使用”即指在地名本身所具有的表明地理来源的含义范围内使用该地名。

综上,蓝天酒店不存在侵犯子婴河合作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婴河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天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子婴河合作社第10855767号“子婴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蓝天酒店赔偿子婴河合作社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蓝天酒店承担该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子婴河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业务范围为农牧开发,畜禽养殖,餐饮酒店管理及服务等。

2013年7月21日,子婴河合作社注册了第10818305号“子婴河”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3年8月14日,子婴河合作社注册了第10855767号“子婴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

蓝天酒店的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住宿服务。

子婴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龙于2019年11月28日到宝应县公证处,称蓝天酒店侵犯了其持有的“子婴河”商标专用权,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中午,公证员赵某,4、工作人员仲鑫、纪晓强随申请人的委托律师梅生来到位于宝应县××集镇人民路的蓝天酒店。

三人在该酒店用餐,餐后,梅生向酒店购买熟羊肉一斤,酒店工作人员向梅生提供经包装但无标识的肉食品一袋,经梅生要求,酒店工作人员现场贴上标识。

梅生付款后,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开具发票一张。

宝应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9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肉食品包装上的标识的上端有“艺峰全牛全羊馆”的字样,在该行字的下方有小一些的“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的字样,在标识的下端用更小的字体注明“地址:夏集镇蓝天商务酒店内”。

庭审中,子婴河合作社陈述蓝天酒店在其进行证据保全前,蓝天酒店店招曾使用“子婴河”文字,蓝天酒店对此不认可,子婴河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行政区划地名的合理使用是一种公权,同一行政区划的生产者、经营者都有权利用该地名来表明自己产品的产地和服务的提供地。

商标法明确限制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他人在商品上标识厂名、厂址或产地时,只要不将地名突出使用,就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即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子婴河”虽然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它不仅是高邮与宝应之间的一条河流的名称,同时也是宝应县的一个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

本案蓝天酒店在食品包装的标识的上标注“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时并未将“子婴河”突出使用;

而从其文字含义分析,蓝天酒店使用“子婴河”只是表明商品的产地。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子婴河合作社的主张,蓝天酒店不存在侵犯子婴河合作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子婴河合作社提出蓝天酒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子婴河合作社提出蓝天酒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理由:1、子婴河合作社上诉认为蓝天酒店真空包装羊肉食品袋标签上注明的子婴河属明显于突出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蓝天酒店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判断标准,蓝天酒店真空包装羊肉食品袋标签上标注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2、商标的意义在于区分不同厂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

根据注册与否,商标又可分为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

本案蓝天酒店使用的标识虽未注册,但其主要由“艺峰全牛全羊馆、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地址:夏集镇蓝天商务酒店内”组成的文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无疑是发挥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故能确认蓝天酒店文字标识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子婴河合作社、蓝天酒店均在同一区域从事经营,子婴河合作社“子婴河”商标中含有地名,其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

蓝天酒店虽在食品包装标识上使用“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字样,但从标识整体内容来看,“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应当是起到商品产地的作用,应属正当使用,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蓝天酒店侵害了子婴河合作社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子婴河合作社主张蓝天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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