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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95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周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95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琼,个体工商户,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1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MM8Y21。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主观无故意,无法辨别真假,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是在华南批发市场批发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纸品利润微薄,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了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达、罗成虎来到铝××××一家门头标有“鑫鑫副食酒水批发”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4.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制品,罗成虎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9-26-7)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陈某、张某、何开达、罗成虎对所购的纸品外观及取得票据拍照,并对购买的纸巾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所得票据图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四十页。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原告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查验,该封存物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封存物品为一包抽取式卫生纸。

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异:1、原告的产品的开口处切口只有非常细小的连接口,呈点状,公证实物的开口处切口和连接部分是很粗的一块,呈横线状;

2、原告产品包装底部底色偏向金黄色,公证实物包装底部底色偏向墨绿色。

被告亦认可存在上述差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清单原件一份,其抬头为“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左上角印有“西彭周西彭铝城南路4号18栋8号”,录单时间显示为“2019-07-19”,地址为“华南城6A2-392”,清单下部显示有银行“农行:6228450478003461476(李承浩)农村商业银行62×××16李承浩”,清单中部货品列表第一行中,商品条码为“6914068012933”,商品全名为“洁柔古龙150抽”,单位“件”,规格“1*48”,数量“3”,单价“178”,金额“534”,票据合计金额为“2813”,未支付总金额为“2813”。

2、微信付款截图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向名称为“芸乐商行6A2~392卷子,卫生巾”的对象转账2813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早上11时许。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其上载明经营者:李承浩,名称: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54号附392号(华南城),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化用品。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货物清单上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微信付款截图的收款方不是被告提供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

营业执照上的主体虽然通过企查查查询存在,但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认为,微信转账对象名称中“6A2~392”即是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在票据上对应的地址,也是该主体经营的地址,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系从该经营部处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辨认后确定公证购买抽纸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抽纸非原告生产。

而被告销售的涉案抽纸上标注有“”、“FACE”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进货单据及进货主体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侵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琼负担2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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