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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396号
案件名称张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3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绅,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北京市。

辩护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张绅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等白酒,后加价销售给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沈波(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张绅从他处购入假冒“五粮液””、“洋河”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灌装、生产假冒相应品牌的白酒伺机售卖。

2019年12月2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XXX号将张绅抓获,后在其租赁的出租房内查获部分假冒商标、原料及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张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绅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记录、案发经过、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段昌红、潘君达的供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绅的供述、另案被告人沈波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绅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张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情况;

2.沈波的供述、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证实其向微信号“酒行客服部”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白酒的情况;

3.被告人手机截图,证实张绅手机内登录的微信账号等情况;

4.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酒类商标注册情况及查获的贵州茅台及五粮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韩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通过微信昵称“酒行客服部”购买洋河白酒的情况;

6.同案关系人段昌红、潘君达的供述,证实张绅部分假酒、假标的来源情况;

7.被告人张绅的供述,证实张绅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予以销售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绅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绅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绅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绅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绅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祝玮俊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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