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64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昌安燃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昌安大道与醴泉大街路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76324926U。
法定代表人:解立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昌安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燃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被告昌安燃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先后取得了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 ”的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一体化能源化工公司之一,在世界500强企业中,连续多年排名前列,加油站总数达到三万多座,原告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为当地大型加油站,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昌安燃油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缺乏法律常识,不知道构成侵权;
被告发现有人拍照后,已经将该商标清除,而且被告悬挂时间短;
2、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没有便利店,也没有与该商标项目重复的经营范围;
3、被告没有因为悬挂原告商标有任何的收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12月14日取得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钻井、车辆清洁、车辆服务站、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等;
于2009年1月7日取得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车辆清洁、车辆服务站、车辆上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
2014年12月27日,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第37类46380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第468331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2019年2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2020年5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柳的公证申请,指派公证员周某1、公证人员周某2来到位于潍坊市高密市号标有“昌安石化CHANGANPEC”字样的加油站。
申请人杜柳使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应用程序对所在位置截取屏幕图像三张,公证人员周某1用手机对加油站外观及站内现场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四张。
2020年6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作出(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995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六张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对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加油站的宣传牌立柱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都使用的第37类加油站,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昌安燃油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解立福,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
(有效期限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前,被告已经将其宣传牌立柱上的涉案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标识,行使对侵犯上述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涉案保全公证书及所附拍摄照片,并经当庭比对,可见被告昌安燃油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宣传牌立柱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使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已将涉案侵权商标予以清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误导了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侵权商标所处的位置、经营范围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系为取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昌安燃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高密市昌安燃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350元,由高密市昌安燃油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