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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3刑初160号
案件名称蔡正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正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正娟,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娟及其辩护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蔡正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每件200元(人民币,下同)至2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分别向莆田地区酒饮料经销商即同案犯段某锋、黄某金、邱某亮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特选级干红葡萄酒,销售金额达72.5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至10月间,同案犯段某锋多次向被告人蔡正娟购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用于莆田地区销售,销售金额达34.98万元。

2.2017年10月间,同案犯黄某金伙同同案犯邱某亮,合谋向被告人蔡正娟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订购3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并约定由同案犯黄某金负责销售。

后同案犯黄某金以每件412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2.36万元,共从中非法获利6.36万元。

3.2017年11月间,同案犯黄某金、段某锋、邱某亮在同案犯黄某金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酒行商议,共同向被告人蔡正娟以每件201元的价格,订购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用于销售。

2018年1月5日,三名同案犯将从被告人蔡正娟处订购的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存放于段某锋租用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仓库,并约定由同案犯黄某金负责销售。

至案发,上述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已销售395件,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598件。

同案犯黄某金、段某锋分别从中非法获利65715元、11310元。

其间,同案犯黄某金又单独以每件230元,总计11.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正娟订购5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准备用于销售,同案犯黄某金向被告人蔡正娟支付5万元定金。

截至案发,被告人蔡正娟尚未交付该5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案发后,被告人蔡正娟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正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涉案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72.58万元,其中未销售货值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正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蔡正娟向段某锋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金额应为16.08万元,而非34.98万元,该金额中的其余部分系销售玛丽皇后葡萄酒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蔡正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每件200元至2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分别向同案犯段某锋、黄某金、邱某亮(均已判决,下同)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销售金额达72.5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蔡正娟多次向同案犯段某锋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销售金额达34.98万元,段某锋将上述葡萄酒用于莆田地区销售。

2.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蔡正娟以每件200元的价格向同案犯黄某金、邱某亮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300件,销售金额达6万元。

后同案犯黄某金以每件412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

3.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蔡正娟以每件201元的价格向同案犯黄某金、段某锋、邱某亮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1000件,销售金额达20.1万元。

2018年1月5日,三名同案犯将从蔡正娟处订购的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存放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仓库,由黄某金负责销售。

至案发,上述葡萄酒已销售395件,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598件。

其间,同案犯黄某金单独以每件230元,总计11.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正娟订购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500件准备用于销售,黄某金向蔡正娟支付定金5万元。

至案发,蔡正娟尚未交付该5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案发后,被告人蔡正娟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至16日,被告人蔡正娟被临时寄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蔡正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从已销售部分中非法获利逾18600元,且收取同案犯黄某金支付的定金5万元后尚未交付涉案葡萄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正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等相关材料、产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肖某、林某、蒋某、郑某1、陈某1、周某、刘某、许某、郑某2、赖某、张某、陈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某金、段某锋、邱某亮的供述,本院(2018)闽030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刑终575号刑事裁定书、户口摘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蔡正娟向段某锋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金额应为16.08万元,而非34.98万元,该金额中的其余部分系销售玛丽皇后葡萄酒的款项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正娟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且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实自2017年2月8日至10月1日间,同案犯段某锋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蔡正娟实际持有使用的曹某银行账户转账金额累计34.98万元;

虽同案犯段某锋的供述中仅明确其向被告人蔡正娟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数量为800箱,单价为201元,但根据讯问笔录体现侦查人员向其核实其余款项性质时,其无法合理解释。

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涉案金额为34.98万元,已有上述证据可予佐证证实,依法可予认定。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涉案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58万元(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被告人蔡正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正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正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前已羁押六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正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陈世平 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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