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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02刑初353号
案件名称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明(曾用名满玉健),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南宁市兴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龙,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陆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南宁市兴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敏,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雄(曾用名陈海元),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陆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9]321号起诉书、南市兴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龙、陈某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及陈某龙的辩护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明2016年初在陈某3(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南宁市兴宁区降桥二塘坡顶的厂房从事假冒油品的封装、贴标以及统计销售情况工作,由陈某3购进各类散装油(润滑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等)、空桶以及“长城”、“美孚”、“壳牌”、“玉柴”、“悍虎”等品牌的标签,满某明则利用油泵、储油罐等设备将散装低端无标识油品进行分装、封盖、贴标和装箱,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上述品牌的油品。

陈某3又让被告人陈某龙、陈某雄负责销售涉案的假冒油品,陈某龙、陈某雄在涉案场地拿取假冒油品后联系客户进行销售,且在满某明忙不过来的时候提供协助。

油品的销售所得由陈某3掌控并给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发放工资或利润提成。

2018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对涉案场地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了一批“长城”、“美孚”、“壳牌”、“玉柴”油品的成某及油桶、油盖、标牌、防伪标签、销售单据等物品。

经涉案商标所有人认定,查扣的油品均为假冒产品,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美孚润滑油、长城润滑油、壳牌润滑油、美孚齿轮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8日,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2,706,126元。

其中,经被告人陈某龙销售的油品为515,849元,经被告人陈某雄销售的油品为27,928元。

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及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均受陈某3的安排和指挥,从陈某3处获取工资和利润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龙、陈某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明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

其辩称是2018年6月份才到南宁市兴宁区降桥二塘坡顶的厂房。

被告人陈某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

陈某龙辩称其微信里的聊天记录有一些单据是客户没有和其要货,只是要个底单看看价格,还有其销售汽车护理品以及销售正品油的部分都写在里面了。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陈某龙的销售数额应当减去鉴定意见中2018年以前的数额,且认为需要核实其中是否有正品油品和其他护理品的销售数额;

陈某龙是从犯,应该结合其数额和认罪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其辩称其是2018年4月到南宁市兴宁区降桥二塘坡顶的厂房工作的,其2016年在一家饮料公司上班,2018年在一家润滑油公司上班,其的工资卡上都有流水可以证实,其销售的时间大约是六个月左右,销售的金额大约是五万元。

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及陈某龙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3(另案处理)于2016年初购进各类散装油(润滑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等)、空桶以及“长城”、“美孚”、“壳牌”、“玉柴”、“悍虎”等品牌的标签,雇佣他人或自己利用油泵、储油罐等设备将散装低端无标识油品进行分装、封盖、贴标和装箱,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上述品牌的油品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龙于2016年初受陈某3雇佣,主要负责销售上述油品,偶尔也帮忙生产、灌装、贴牌等。

被告人满某明于2018年6月经陈某龙介绍,受陈某3的雇佣被安排到南宁市兴宁区降桥二塘坡顶的厂房从事假冒油品的封装、贴标以及统计销售情况工作。

被告人陈某雄于2018年4月在明知陈某3等人是在该工厂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机油工作的情况下,受陈某3雇佣,负责销售涉案的假冒油品,在满某明忙不过来的时候也帮忙灌装、贴牌等。

油品的销售所得由陈某3掌控并给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发放工资或利润提成。

2018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对涉案场地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了一批“长城”、“美孚”、“壳牌”、“玉柴”油品的成某及油桶、油盖、标牌、防伪标签、销售单据等物品。

经涉案商标所有人认定,查扣的油品均为假冒产品,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美孚润滑油、长城润滑油、壳牌润滑油、美孚齿轮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8日,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2,706,126元。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937,831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894,891元。

其中,2018年经被告人陈某龙销售的油品为515,849元,经被告人陈某雄销售的油品为27,92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是2018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1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坡顶将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抓获归案。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坡顶民房、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的人身以及陈某雄驾驶的桂A×××××灰色五菱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美孚黑霸王机油标签(20W-504L)—百八十六张,美孚黑霸王机油标签(15W-404L)七百三十张,美孚路宝GX标签(GXSAI80W-90)五十三张,美孚力霸标签(15W-40)二十八张,美孚力图H68标签五十三张,五菱面包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桂A×××××、桂A×××××、桂K×××××),江铃牌小货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桂A×××××、桂A×××××),苹果6手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一台,VIVO牌手机一台,墨绿色玉柴马石油八瓶,黑色美孚路宝GX十二瓶,蓝色尊龙T300三十六瓶,暗灰色美孚黑霸王四十二瓶,灰色长城润滑油六瓶,黑色美孚黑霸王三桶,白色尊龙T200三桶,黄色锂基润滑脂一桶,黑色重汽专用一桶,白色车辆齿轮油一桶,白色普力三桶,红色壳牌齿轮油一桶,红色悍虎一桶,机油六桶(大铁桶),液压油六桶(大铁桶),白油一桶(大铁桶),齿轮油一桶(大铁桶),灰色嘉实多牌(空瓶)一百零八瓶,灰色美孚(空瓶)三十三瓶,黑色美孚(空瓶)六百六十七瓶,刹车油五件,至尊(满的)三十六件,HP高温夏台脂五件,S500、600、S700三件,超粘王六十一瓶,空桶一千一百桶,纸质笔记本八本,发货单十六本,南宁市润滑油之家销售单一批,绿色封面送货单四本,油款对账单一本,红色收款单一批,圣天、先飞达物流单一批,标签一批,销售单七本,黑色壳牌液压油一桶,绿色玉柴牌(空瓶)一百零六瓶,灰色壳牌(空瓶)八十八瓶,红色悍虎牌(空瓶)一百零八瓶,蓝色尊龙T300(空瓶)二百七十瓶,黑色壳牌(空瓶)二百瓶,蓝色尊龙T200牌(空瓶)五十瓶,红色壳牌(空瓶)二百三十八瓶,蓝色壳牌(空瓶)二百三十瓶,灰色长城齿轮油(空瓶)二百五十八瓶,黄色昆仑天歌(空瓶)一百零二瓶,红色上汽通用五菱(空瓶)三十三瓶。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陈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向陈某龙购买的长城牌尊龙T300机油一桶(长城牌白色桶装18L)。

(6)协助调查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陈某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7)授权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长城牌、美孚牌、壳牌、玉柴马石油、悍虎牌等润滑油公司对满某明、陈某雄、陈某龙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以及上述润滑油品牌公司均有注册商标。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高峰林场三塘住宅小区新某某汽配经营部新某某汽车配件店的老板,其店铺主要出售汽车的相关配件和保养汽车系列的产品。

大约2017年,陈某龙开着面包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高峰林场三塘住宅小区新某某汽配经营部新某某汽车配件店找到其推销汽车机油和液压油。

陈某龙告诉其他那里可以出售一些假冒的机车汽车机油产品,均是美孚、壳牌、长城等冒牌的汽车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等,品质和正品差不多,其觉得可以就与他互加了微信。

其与陈某龙买货均是通过微信联系,每次发货后就在微信把钱转给陈某龙。

其一般购买美孚牌超级、长城卓立、壳牌R4机油。

其一共在陈某龙处购买大约有一万元到两万元之间的货,有一万多元是通过微信结账,其他的是他送货到以后给的现金。

其的微信名称:南宁市新某某汽配181××××5881,微信号:×××。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博诺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老板,其店铺主要出售汽车的轴承和保养汽车润滑油等产品。

大约2015年年底,陈某龙开着面包车来到南宁市秀灵路81号东某国际五金机电城A6栋9号南宁市博诺机电设备经营部店找到其推销假冒的美孚、壳牌、长城等假牌的汽车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等,价格低廉。

其觉得价格可以,便添加陈某龙微信,具体向陈某龙购买了长城卓力、长城的8号液力传动、美孚黑霸王、玉柴马石油、柳某等油。

其都是通过微信联系陈某龙购买并结账。

其能辨认出销售假机油的陈某龙。

经其统计,其一共结了24,590元的货款给陈某龙。

其的微信名称:夏某某-轴承-润滑油,微信号:×××。

(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海汽配城经营部的老板。

大约在2017年8月的时候,陈某龙来到其店里推销美孚、壳牌、长城等品牌的冒牌汽车机油、齿轮油、液压油,价格比市场价低。

其加了陈某龙的微信,其要货的时候就在微信上发给陈某龙,之后陈某龙会将货送到店里或者直接通过物流发给其客户店面,其具体购买了长城的液压油、齿轮油。

经其统计,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给陈某龙共计10,300元的货款。

其的微信名称:南宁中海汽配,微信号:×××。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52号振荣汽配批发部的老板。

其店铺主要出售货车的配件和部分货车润滑油等产品。

大约在2017年7月的时候,陈某龙来到其店里推销美孚、壳牌、长城等品牌的冒牌汽车机油、齿轮油、液压油,价格比较低廉。

其觉得价格可以,便添加陈某龙微信。

往后,要货的时候就通过微信联系陈某龙,陈某龙会将货送至店里。

经其统计,其通过微信转款给陈某龙共计49,680元的货款,也有现金结账。

其具体购买了长城卓力、长城尊龙T300、美孚黑霸王、壳牌R3、R4等。

其的微信昵称:振荣汽配-陈某2157××××8282,微信号:×××。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志远汽车用品店的老板,其店铺里主要出售汽车用品维修配件及汽车保养维修。

大约2017年5月,陈某雄来其的店铺门口推销,称自己那里有假冒的各种品牌机油,价格相对市场正品价格便宜。

之后其与他就互加了微信,后来其就在微信上和陈某雄购买假冒机油。

陈某雄向其推销的是美孚、壳牌、长城等假牌的汽车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等,其具体购买了长城的机油、齿轮油等油品。

经其统计,其通过微信转款给陈某雄共计3,920元的货款。

其的微信名称:志远汽车维修中心,微信号:×××。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蔡志阳机械配件营业部的老板,其店铺里主要出售挖掘机配件。

2018年10月份,陈某雄开面包车来到其的店面推销假冒的美孚、壳牌、长城等假牌的汽车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等,并带了—点油的样品给其看。

陈某雄称这些假冒的机油价格比较低廉,质量还不错。

之后其就添加了陈某雄的微信。

后来其通过微信联系陈某雄购买了长城牌的液压油。

经其统计,其通过微信转款给陈某雄共计有3,400元的货款。

其的微信名称:小蔡,微信号:×××。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1日被查处的在南宁市降桥村金生停车场旁边的假润滑油窝点是其的,其于2018年7月左右到那里生产各种品牌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

其负责进购散油和包装,陈某龙、满某明负责生产、包装、送货;

陈某龙也负责销售,陈某雄也是帮销售的。

其从南宁进购的散装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送过来后,其就安排陈某龙等人将这些油倒进各个油桶里面,然后再将这些油包装成各种品牌的油。

散装机油是拿来生产美孚黑霸王机油、壳牌各种型号机油、嘉实多机油、玉柴机油、悍虎机油、长城尊龙T300、长城尊龙T200;

液压油是拿来生产长城卓力液压油、柳某液压油;

齿轮油拿来生产美孚路宝、长城齿轮油、壳牌施倍力;

白油是拿来生产美孚力图、长城卓力、壳牌德力士。

其和陈某龙将这些油装到空油瓶或者空油桶里面,然后再贴上各种品牌的标签,封好口以后贴上防伪码就完成了。

散装油是其从南宁市北湖路尾一家奥哲厂买的,每次送货过来都是陈某龙他们签的单据。

生产各种品牌油品的空桶、空瓶、商标、防伪标识等材料是其从河北沧州买的。

假冒美孚等品牌的油品有三、四万元的产量,都是销往广西境内以及南宁周边,价格比正规厂家的低。

销售的客户是陈某龙联系的,其主要是给其以前的客户销售,陈某龙的其不管。

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销售单据是销售给客户的记录,记载有货物名称、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数量、金额等。

其给满某明每月3,000元工资,陈某龙是按销售数额获得提成的。

其知道生产的各种油品都是冒牌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满某明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龙是表兄弟关系。

2018年6月,其在陈某龙的介绍下来到南宁市降桥村金生停车场旁边的民房帮生产各种品牌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

其负责生产、包装和管理账本,有时候也帮发货,其每个月工资3,000元;

陈某龙负责生产、包装和送货;

陈某雄是业务员,负责销售。

场地是老板陈某3租的,老板是陈某3,负责全部工作。

陈某3从别的地方买来一些三无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其和陈某龙就将三无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罐装到空瓶和空桶里面,再贴上各种品牌的商标、防伪标识、条形码等,以此来假冒这些品牌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

其中三无的机油是拿来生产美孚黑霸王机油、壳牌各种型号机油、嘉实多机油、玉柴机油、悍虎机油、长城尊龙T300、长城尊龙T200;

三无的液压油是拿来生产长城卓力液压油、柳某液压油;

三无的齿轮油是拿来生产美孚路宝、长城齿轮油、壳牌施倍力;

三无的白油是拿来生产美孚力图、长城卓力、壳牌德力士。

生产的上述产品都是销往广西境内以及南宁周边,销售价格比正规厂家低,每个月的产量有十来万元左右。

三无的油有从南宁市奥哲润滑油公司和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公司发来的。

生产所用的空桶、空瓶、商标、贴签、防伪标识等材料是从河北订购的,上述材料使用完之后其征得老板同意后就用微信联系河北那边发货,有时候老板也会自己订购。

销售的客户是陈某3联系的,将地址告诉陈某龙,有时其也帮忙发货。

陈某雄有一辆桂A×××××面包车,他用这辆车提货后拿去卖。

桂A×××××面包车是陈某龙和叶全英一起买的,现在是陈某龙拿来送货给客户。

桂A×××××货车是陈某3的,以前也用来送机油给客户。

老板还请有几个业务员,其中有周某和钟某,他们是用老板的面包车尾号是7688来送货。

负责销售的陈某3、陈某龙、陈某雄等人联系好客户并将客户的需要告诉其后,其和陈某龙就按客户的要求装好,如果是陈某龙和陈某雄或是其他业务员的客户,其就填好南宁市润滑油之家的销售清单,他们就自己送货给客户;

如果是陈某3的客户,其生产好后就通过物流发给客户,然后填写好南宁市润滑油之家的销售清单发给陈某3,陈某3再与客户结算。

清单本客户名称写八叔编号0003701以及客户名称是桂平梁老板编号0003348的客户是陈某3的,客户名称写陈某龙或陈某5龙编号0003101、0002951、0003203、0002224是出仓给陈某龙的记录,陈某雄、周某、钟某的客户清单本编号分别是0002156、0003651、0000801。

以上的销售清单均是其填写的,除以上销售清单外还有很多南宁市润滑油之家的销售清单,记录出仓数量和价格,实际销售价格比记录价格要高,都是已经卖给客户了。

还有四本绿色封面的送货单是陈某3写的,里面记录了给客户的数量和价格,很多已经撕掉了。

(2)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证实南宁市兴宁区降桥村二塘坡坡顶的房子是陈某3租下来生产假冒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的窝点。

满某明是2018年6月份来工作的,负责生产、包装和做账。

生产以后销售出库的记录登记,就是南宁市润滑油之家的销售清单,这些账本是记录出库的销售记录,但是实际销售的价格比出库的价格高。

出库以后,就由其和陈某雄这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负责去找客户,其和陈某雄自己有面包车送货,还有几个业务员负责销售。

其和满某明也一起生产这些假冒品牌的机油,老板陈某3负责租赁场地,以及生产和销售的全部工作。

将低价买来的三无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装入各类品牌的油桶中,贴上商标、防伪标签后,进行封装,然后销往广西各地。

其做销售是陈某3每个月给其底薪加上销售出去的提成,其销售时会明确告知对方是假冒产品,价格低。

老客户大家互加了微信,要货时直接微信告诉其,其直接送货,货款有微信转账、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结算,结算后其开始是通过银行转给陈某3,后通过转给陈某7给陈某3。

散装油是从飞日公司和奥哲公司买的,由满某明负责;

标签、商标图案听满某明说是从河北那边买的。

其2014年开始卖少量假冒机油,从2016年开始在南宁市有个店面和仓库,后来老板进货假冒机油的量大了到2017年底就搬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坡顶房屋作为场地,自己购买材料及相关设备自行制作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等。

被扣押的客户名称是其名字陈某龙的五本南宁市润滑油之家的销售清单(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是其用来记录销售给客户冒牌的长城、壳牌、美孚等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白油的记录单。

被扣押的单据是2018年6月至案发的,之前的已经销毁。

卖这些产品旺季的时候大约销售额在七、八万元,淡季的时候大约销售额三、四万元。

(3)被告人陈某雄的供述,证实其从2018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开始到南宁金生停车场旁边的民房那里帮销售各种品牌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

一起生产、销售假冒油品的有老板陈某3、满某明、陈某龙、其以及陈某6、陈某7,满某明负责仓库生产、管理账目,有空时其和其他人也帮他一起装油和打包装、装车,其和陈某龙、陈某6负责销售,陈某龙和满某明有时还会和老板对账、结账,陈某7负责什么其不清楚。

陈某3叫人把三无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送过来后,满某明、陈某龙就负责将这些三无的油品装到空的瓶子和桶里,然后再贴上各种品牌的商标和防伪标识、条形码等,假冒成这些品牌的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白油。

机油是拿来生产美孚黑霸王机油、壳牌各种型号机油、嘉实多机油、玉柴机油、悍虎机油、长城尊龙T300、长城尊龙T200;

液压油是拿来生产长城卓力液压油、柳某液压油;

齿轮油是拿来生产美孚路宝、长城齿轮油、壳牌施倍力;

白油是拿来生产美孚力图、长城卓力、壳牌德力士。

假冒油品主要销往广西各地,其负责销售的地方有南宁市周边的修车店、汽配店,其手机有买主的微信联系方式。

其去到那些客户的店里推销的时候都跟老板说这个机油比正常市场价格低很多,还会负责送货。

其每次收到货款就转给满某明或者陈某龙,由他们转给陈某3。

之前有些熟客也负责送货给他们,远的就通过物流发货,也有发货单据。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到的南宁市润滑油之家的销售清单、送货单,是用来记录销售假冒油品的销售凭据;

物流单据是发南宁以外地区的发货凭据留存。

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上写其名字的是其的销售单,有些其送完货就直接跟老板结账,就没有销售清单,其一共销售了大概有五、六万元钱。

老板每月固定给其1,500元,还有部分是提成,由陈某龙给其现金。

4、鉴定意见 (1)广西北海玉柴马石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广西北海玉柴马石油高级润滑油公司认定涉案的红色悍虎牌空瓶一百零八瓶、红色悍虎一桶均非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属侵权产品。

(2)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墨绿色玉柴马石油八瓶、绿色玉柴空瓶一百零六瓶、防伪标贴四百一十二张、标贴一百二十四张某2为假冒侵权产品。

(3)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授权,经抽样鉴定,认定涉案标有壳牌及该商标图案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4)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美孚和“mobil”油品和标签均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

(5)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现场鉴定证明,证实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尊龙、长城牌、普力油品、标贴以及车辆齿轮油均属于假冒产品。

(6)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8]会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满某明、陈某龙等人销售单、销售额的说明及更正函,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销售、物流单据的商品价值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检验,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8日,满某明、陈某龙签字的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2,894,004元。

其中,陈某龙的销售金额为515,849元;陈某雄的销售金额为27,928元;周某的销售金额为111,781元;钟某的销售金额为76,097元。

(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满某明等人商品销售单据数量的说明,证实2020年7月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12月20日其中心出具[2018]会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在满某明、陈某龙签字的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2,894,004元中: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满某明、陈某龙签字的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为937,831元;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满某明、陈某龙签字的销售清单记录销售油品货款为894,891元。

其中,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经陈某龙销售的油品为515,849元,经陈某雄销售的油品为27,928元。

(8)南价认定[2019]6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的长城牌、美孚牌、壳牌、玉柴马石油、悍虎牌等润滑油进行价格认定,鉴定意见是上述油品总价值人民币16,2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龙、陈某雄、满某明的手机内找到与客户的聊天记录拍照并打印,印证陈某龙通过手机微信向陈某1、夏某等人销售各类油品;

陈某雄通过手机微信向“陆老板宾阳县”等人销售各类油品;

满某明向“奥哲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各类油品以及向“河北刘.机油桶”要货,并向“光头强”卖油。

(2)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能够辨认出作案地点及指认涉案物品。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陈某龙能够辨认出陈某3、满某明、陈某雄;

满某明能够辨认出陈某3、陈某龙、陈某雄;

陈某雄能够辨认出陈某3、陈某龙、满某明。

证人陈某1、夏某、常某、陈某2能够辨认出陈某龙。

证人张某1、蔡某能够辨认出陈某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陈某龙、陈某雄的罪名不当,指控三名被告人属情节严重有误,应予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与同案人陈某3分工协作,满某明、陈某龙、陈某雄均受陈某3的安排和指挥,从陈某3处获取工资和利润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对陈某龙予以从轻处罚,对满某明、陈某雄予以减轻处罚。

对陈某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龙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陈某雄辩称其是2018年4月到南宁市兴宁区降桥二塘坡顶的厂房工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关于陈某龙的销售数额问题,经查,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年底就开始从陈某龙处购买假冒油品,证人陈某1、常某、陈某2的证言均证实其2017年开始从陈某龙处购买假冒油品,油款大部分通过微信转账结算,而陈某龙供述了其2014年开始卖少量假冒机油,从2016年开始在南宁市有个店面和仓库,后来老板进货假冒机油的量大了,到2017年底就搬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坡顶房屋作为场地,自己购买材料及相关设备自行制作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等。

上述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均证实了陈某龙于2016年已经开始贩卖假机油,其受雇于陈某3,分工合作,共同犯罪。

故其辩护人要求将2018年以前的数额予以扣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满某明、陈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满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长城”、“美孚”、“壳牌”、“玉柴”油品的成品及油桶、油盖、标牌、防伪标签、销售单据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凤宁 人民陪审员  冯桂琼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俏莉 书 记 员  李秋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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