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梅元村坂顶**,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升龙汇金广场**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沪普检民公[2020]XXXXXX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苏某某明知黄某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美极鲜味汁”、“龟甲万酱油”、“四季宝花生酱”、“丘比色拉酱”等调味品,仍从黄某1处购买上述调味品并销售牟利。
经鉴定,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金额为5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1、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北京荷美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龟甲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丘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光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苏某某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存在缺陷而销售,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食品安全,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某按照人民币4100元/吨承担销毁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的费用;
判令被告苏某某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警示相关食品安全风险。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除了公诉机关就刑事部分提交的证据外,还出示了证人黄某2、戴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当庭播放了黄书诚等人的制假视频、废品处置报价及相关批复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备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苏某某当庭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销毁扣押的假冒食品的费用并赔礼道歉。
被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扣押清单显示,查扣的假冒商标的商品重量不足200公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明知黄书诚(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美极鲜味汁”、“龟甲万酱油”、“四季宝花生酱”、“丘比色拉酱”等品牌调味品系假冒商品,仍从其处进货,并加价转售牟取利益,累计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黄某1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黄处购买并销售牟利的事实。
2、证人黄某1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黄某1出售的酱油等调味品系假冒商品,仍向其进货、销售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系向其销售假冒调味料的“泉盛商行”经营者。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北京荷美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龟甲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丘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上述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批复、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7、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抓获情况。
9、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证人黄某2、戴某某、司某某的证词、当庭播放黄书诚等人的制假现场视频,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支持上海星月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闵行区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工作的复函、废品处置报价等,证明制假团伙成员制作假冒注册商标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味品予以销售,被告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而向黄书诚等人长期采购并销售的事实及处置废品的价格。
2020年7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公益民公撤诉[2020]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审理中,公诉机关以因苏某某承诺登报道歉并承担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的其他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丁 瀠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