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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1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世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糖业烟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世蕊、冯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糖业烟酒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五粮液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糖业烟酒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糖业烟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0922号“”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五粮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五粮液公司调查发现,糖业烟酒公司在店铺的门店招牌上完整、显著的使用了“”及“”图案,此种使用并未取得五粮液公司的授权或同意,属于擅自使用。

糖业烟酒公司经营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其使用涉案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行为,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对其销售酒类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因此,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客观上会引人误认、混淆,使得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或与五粮液公司具有一定联系,从而不当的转移了积累在五粮液公司商标及字号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糖业烟酒公司地理位置优越,销售范围广,其擅自利用五粮液公司的商标、字号作为店面招牌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五粮液公司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糖业烟酒公司辩称,1.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销售公司)向糖业烟酒公司颁发了《专卖店经销证书》并签订了《五粮液1995专卖店管理协定书》,糖业烟酒公司是五粮液销售公司授权的“五粮液专卖店”的经销商,在授权经营的店铺门牌上显示五粮液商标图标是合法经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

2.糖业烟酒公司销售的酒是从五粮液销售公司购进的五粮液、五粮液专卖店酒、五粮液系列酒,店门头牌匾所显示内容与店内经销酒类相符,糖业烟酒公司的行为构不成侵权;

3.糖业烟酒公司自2006年设立五粮液专卖店以来,曾两次荣获五粮液公司“五粮液专卖店优秀店奖杯”,一次荣获“网络拓展奖杯”,每年得到五粮液销售公司的政策支持费、员工工资和房屋租赁费。

五粮液销售公司特地配售给糖业烟酒公司一台“五粮液专卖店防伪查询机”,是新乡市唯一一台五粮液卖店RFID防伪查询机,授权糖业烟酒公司在新乡市八县四区范围内提供五粮液打假防假技术服务,为新乡市消费者免费提供查询五粮液的真假查询服务,并在每年的“315”配合市政府工商部门参与打假活动,因此五粮液酒受到了市政府和消费者的赞誉,糖业烟酒公司所设立的五粮液专卖店被市政府评为《百城万店无假货》放心酒店,消费者购买真五粮液酒都会到糖业烟酒公司,为本区域乃至河南省的五粮液专卖店树立了榜样,为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及其系列酒起到了良好的宣传作用;

4.五粮液销售公司授权糖业烟酒公司设立的五粮液专卖店,经营地址为新乡市解放大道**,目前经营的仍然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五粮液系列酒,店里目前仍摆放着从五粮液公司购买的价值十几万元五粮液酒王,摆放着五粮液公司提供的“五粮液专卖店防伪查询机”和各类奖杯,目前糖业烟酒公司仓库中存有五粮液专卖店酒100余件,该酒进价高,难以卖出,糖业烟酒公司寄希望于在新乡市解放大道121号专卖店将该酒卖出,用以减少损失,糖业烟酒公司的这一经营行为构不成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5.因五粮液销售公司在履行《五粮液1995专卖店管理协定书》中违约,导致双方出现纠纷,形成目前的尴尬局面。

糖业烟酒公司享有2013年1-3月份市场支持费114318元,并享有直接转抵货款的权利,但五粮液销售公司专卖店事务管理部却不给折抵货款,糖业烟酒公司向五粮液销售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五粮液销售公司经审查确认2013年1-3月份的汇款额无误并出具证明材料上报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公司久拖不决,致使糖业烟酒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责任应由五粮液销售公司来承担。

在等待解决问题期间,五粮液销售公司没有提出解除《五粮液1995专卖店管理协定书》,没有提出收回《专卖店经销证书》,更没有提出要求糖业烟酒公司取下门店门头上悬挂的五粮液商标和图标,五粮液公司直接起诉既不符合道德规范,又不符合法律规范;

6.五粮液销售公司没有任何通知表示不准糖业烟酒公司在该店使用五粮液商标,也没有任何通知表示不准糖业烟酒公司在该店摆放第337专卖店店牌和五粮液标注样酒,更没有任何通知表示要收回摆放在该店的第337专卖店店牌和五粮液标注样酒;

7.糖业烟酒公司在其五间房销售门店一间门头上显示五粮液及其图标,构不成商标侵权,只是指示性消费提醒,即本店内有五粮液及五粮液系列酒出售,实际上该店销售的商品大都是五粮液及五粮液系列酒,门头店招所示与该店所售酒类产品相同。

本意为本店有五粮液好酒出卖,招牌所示客观上也为五粮液公司起到了宣传作用,强化了五粮液等于好酒的观念意思,并未对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混淆、误导公众,造成五粮液公司商标美誉度的丧失、产品销售量减少,这种指示性消费提醒,构不成商标侵权,客观上起到对五粮液及其系列酒的宣传作用,不会对五粮液及系列酒造成任何名誉和经济的损害,对五粮液公司只有利益,而无任何害处;

8.食品酒类商品是糖业烟酒公司合法的经营范围,糖业烟酒公司属于商业销售企业,五粮液公司属于酒类生产企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生产商品与商品销售的关系,不构成商业竞争;

9.五粮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五粮液及系列酒实行企业直销的专一的专卖销售渠道,在门头店招指示性提示“五粮液商标”和糖业烟酒公司字样,不能解释为商标未经许可的商标侵权行为;

10.五粮液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支持和证据支持,不应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五粮液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9022号公证书,糖业烟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糖业烟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专卖店经销证书》和《五粮液1995专卖店管理协定书》,五粮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糖业烟酒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奖杯照片三张和五粮液销售公司发给糖业烟酒公司的部分支持费、员工工人工资的票据及凭证和公司网站文件,五粮液公司对奖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票据及凭证和公司网站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糖业烟酒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3年度账目往来明细表、发票、说明等,五粮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糖业烟酒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照片八张,五粮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6092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20709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糖业烟酒公司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五粮液获“百年世博、百年金奖”证书。

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8年,五粮液(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被评选为2018年“世界品牌500强”。

2019年,五粮液(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被评选为2019年“亚洲品牌500强”。

2019年9月4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永红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卫永红来到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和向阳路交叉口向北150米左右路西门头标记显示为“五粮液”的商铺附近,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卫永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一盒(生产批号:065348842430957370661680),微信支付人民币1100元。

上述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在封存后的白酒上标注公证书编号49022,封存后的白酒再次拍照后交卫永红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9022号公证书。

五粮液公司与糖业烟酒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

2006年10月8日,五粮液专卖店事务管理部向糖业烟酒公司发放《专卖店经销证书》,证书上载明,经销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糖业有限公司,专卖店地址:河南新乡市解放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买世蕊,经营范围:五粮液及系列酒,有效期:当年年审有效。

该证书说明部分第5条显示:每年11月1日到11月30日以内寄回公司年审,五粮液专卖店事务管理部对经销商进行年度检验,规定时间内未经年审的,视为自动终止,此证作废。

专卖店年检情况显示:有效期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盖有五粮液销售公司的印章。

2013年,糖业烟酒公司认为五粮液公司未能按照五粮液市场支持政策折抵糖业烟酒公司的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

另查明,糖业烟酒公司成立于1981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黄伟,住,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建筑材料、土产日杂、百货等。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并被授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糖业烟酒公司是否侵害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糖业烟酒公司在其门头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没有侵害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糖业烟酒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

首先,糖业烟酒公司对外所销售的商品中确实有从五粮液公司进购的各种五粮液酒。

因五粮液在酒类产品中知名度高,在门头中使用“”、“”能够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使消费者能醒目地看到糖业烟酒公司内有五粮液酒出售。

其次,从被控侵权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角度来看,糖业烟酒公司使用“”、“”,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权利人五粮液公司的商品,而非指向糖业烟酒公司本身,即“五粮液”商标与“五粮液”产品的对应性并没有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在售“五粮液”酒来源于糖业烟酒公司。

2.不存在五粮液公司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五粮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糖业烟酒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是侵害五粮液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糖业烟酒公司不存在伪造商品或导致产品质量减低的行为,也不存才对商标的贬损行为,故不存在对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商品的识别、广告、表彰功能也未受到影响,被控侵权使用行为并未造成五粮液公司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3.糖业烟酒公司在其门头使用五粮液公司商标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商业联系。

首先,糖业烟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土产日杂、百货等,实际上糖业烟酒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经营的商品除了五粮液酒之外也包括多种其他类别的商品,并不是仅仅对外销售五粮液酒,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门店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专卖店;

其次,糖业烟酒公司在其门头仅使用了“”、“”进行宣传,并没有同时在门头上标明“五粮液特许专卖店”等类似文字;

再次,糖业烟酒公司与五粮液公司曾经确有合作关系,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专卖店,在合作期间糖业烟酒公司在其门头上除醒目使用“”、“”标识外还标注了“五粮液特许专卖店”以及专卖店编号等文字信息,但在合作期限到期后,糖业烟酒公司对门头进行了相应变动,未再使用“五粮液特许专卖店”以及专卖店编号等文字信息。

综上,糖业烟酒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后果,也不存在五粮液公司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故五粮液公司主张糖业烟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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