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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晏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792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晏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晏梦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792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梦玲,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晏梦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晏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晏梦玲: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中华”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晏梦玲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浓香梦”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铅笔,严重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晏梦玲未到庭应诉,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于2020年4月售卖,销量为96单,现已删除商品链接,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赔偿不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予第一铅笔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取证、真伪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授权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2019年3月6日,晏梦玲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浓香梦”的店铺。

2020年3月5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浓香梦”的店铺中购买“中华牌6151铅笔小学生HB铅笔橡皮头木制五毒铅笔儿童学习文具用品”项下一件商品(3盒装36支),实付款19.90元。

同月16日,收取快递,查看、拆封快递,内有三盒铅笔、二个赠品、一张宣传纸,进行拍照,将其中一盒铅笔(12支)连同快递单一起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20)沪长证经字第326号、第330号公证书。

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在商品及包装上印有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的华表图形标识,并印有“中华牌铅笔”字样。

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别,该商品防伪标在蓝光灯照射下无“中华”二字,与正品不符,华表图形印刷模糊、粗糙,系假冒产品。

2020年6月12日,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销售数量共计115件、销售金额共计2,286.12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第一铅笔公司另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显示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一铅笔公司经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第一铅笔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公证购买商品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笔属同种商品,该商品及包装上有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的华表图形标识。

因此,晏梦玲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晏梦玲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第一铅笔公司要求晏梦玲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晏梦玲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对于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晏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20.50元,被告晏梦玲负担3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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