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1民初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睿,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万联通讯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老城邮局对面。
经营者:李波,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光明路3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鄯善县万联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已与鄯善县万联通讯店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