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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118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宋国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11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忠,住,住所地天津/div>经营者:宋国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未果,故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公告送达,但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预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应由原告预交,现原告逾期未缴纳公告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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