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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79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797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主要经营场所白山市抚松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宋瑞来。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四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830元、侵权产品费92.85元)。

事实和理由: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床上用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安娜公司注册了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富安娜”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了标注与富安娜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害了富安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安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未到庭应诉,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表示,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钰奕家纺生活馆购买后,由第三方直接邮寄给富安娜公司,涉案产品具体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涉及富安娜商标权的产品仅出售了1件,情节并不严重,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富安娜”家纺,是长春市点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传并上架,被告并不知晓产品是否侵权。

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富安娜公司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安娜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毛巾被、鸭绒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毛巾被、鸭绒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鸭绒被、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罩、床上用毯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9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所有的商标“富安娜fuanna及图”为驰名商标,类别及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床上用品。

2020年4月30日,富安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为“康晴居”“同济东路36”字样的建筑物首层一处店铺(该店铺上方标志有“菜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等字样)内,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领取快递的通知信息,店铺工作人员交付包裹一件(运单号:TTXXXXXXXXXXXXX),后于该公证处内拆封拍照,再次封存后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粤佛岭南第3495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被芯一条和包装袋一只。

其中包装袋上印有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仅颜色存有区别;

包装袋的又印有“富安娜”“FUANNA”文字,分别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仅字体存有区别。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外包装未有品牌代言人及蚕蛹图片,产品未有合格证及水洗标,大小耳上也未有富安娜品牌标志,系假货。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7月6日由商家下架,2021年2月2日被禁售。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涉案四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富安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然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金额采购知名品牌蚕丝被,应对产品的真伪尽到高度审慎义务,店铺运营采购亦系内部管理问题,与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无关,故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吊牌、标签等与正品的差异,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富安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属类似商品,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中、包装袋上标注的“富安娜”“FUANNA”标识,分别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方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似的标识,并与商标仅颜色存有区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对于富安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富安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销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富安娜公司就律师费、差旅费均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从佛山至上海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应公证书,故以上支出在合理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富安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就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网站显示的机票价格中位数及住宿费的一般标准,酌定为1,200元,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全额支持,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62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抚松县瑞环电子商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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