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向锋,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河北省三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向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向锋于2020年4月一天通过网上联系购买假冒香烟用于销售,对方将假烟放于玩具盒包装中通过物流寄送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一代收点。
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田向锋自上述代收点提取假烟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路边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民警查获。
民警在其驾驶车辆(×××)内起获并扣押假冒“中华”及“南京”品牌香烟251条。
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假冒香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6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向锋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建议对田向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向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田向锋的供述与辩解、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向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向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二百五十一条、纸箱四个、纸盒五十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