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54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昆,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铁路镇。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陈小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小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小昆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陈小昆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陈小昆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4.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陈小昆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梦星辰鞋业”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361°”字样标识的商品。
上述行为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小昆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三六一度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杉;
防水服;
服装;
运动杉;
运动鞋;
足球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三六一度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0日,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委托代理人吉某到江苏省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江苏省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公证员助理高某的监督下,吉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梦星辰鞋业”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名称为“品牌春夏男鞋运动鞋正品超轻网面男鞋透气跑步鞋中学生户外旅游鞋”的运动鞋一双,付款58元。
订单编号:190620-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中通快递,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XXX号菜鸟驿站。
2019年6月25日,吉某在上述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823号、第1824号公证书。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有快递包一个、运动鞋一双及鞋盒一只。
运动鞋的鞋舌、鞋侧、后跟、鞋垫,鞋盒的侧面右下角及顶部、底部左上角均使用了“361°”。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正品鞋尾表面光滑,被控侵权商品鞋尾有点状装饰;
正品鞋底有361°的logo,被控侵权商品鞋底无此标识;
正品鞋舌上标识的货号与鞋盒上一致,被控侵权商品鞋舌上有货号,但鞋盒上无货号标识。
另查明,陈小昆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梦星辰鞋业”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X,2019年9月8日,涉案商品下架,2020年6月8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售。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表显示,“梦星辰鞋业”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380件,销售金额22,080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3件,金额232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6月8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撤回判令陈小昆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陈小昆销售的商品系运动鞋,与三六一度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361°”,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三六一度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陈小昆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小昆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小昆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小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00元、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人民币9,1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小昆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