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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初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西4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3MA40YQ7F8D。

经营者:谷春兰,女,196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手机销售部(以下简称谷春兰手机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谷春兰手机销售部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谷春兰手机销售部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2189780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对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如所请。

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证据3,涉案商标宣传彩页,证据4,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证据5,被告信息,证据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光盘,证据7,证据保全发票,证据8,复印费发票及公告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损失情况。

因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上述证据为具有相应证明力的权利证书、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宣传合同、展会合同、发票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谷春兰手机销售部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谷春兰手机销售部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时间戳服务费共计200元。

另查明,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的侵权行为支付打印费100元。

谷春兰手机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谷春兰,注册成立日期2017年5月5日,注册号411403612550111,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目前登记状态为正常。

谷春兰,女,1966年01月0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小丁湾村**,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谷春兰手机销售部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支架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该涉案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谷春兰手机销售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谷春兰手机销售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其不具备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末末迪资公司主张谷春兰手机销售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的侵权情节、注册成立日期、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谷春兰手机销售部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手机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手机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手机销售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谷春兰手机销售部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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