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424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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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王永刚。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侵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使原告产品及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原告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以下简称涉案侵权标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为个体经营,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3号的物美超市JACKKAINIYA商铺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的POS机刷卡小票一张、“JACKKAINIYA休闲服饰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上述购买产品及购物小票、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韩春亮带走。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57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和封存的票据信封,其中信封内有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商户名称: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交易日期2018/05/14,金额99元)、“JACKKAINIYA休闲服饰销售凭证”一张(载明5月14日,商品名称99牛仔,金额99)。
封存袋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后裤兜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后裤兜上有连续性弧形实线条。
牛仔裤腰部挂有合格证吊牌,其上载有品牌福克西斯以及对应的英文和图形标识,品名:牛仔裤,等级:合格品等信息。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未就其在本案主张的侵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提交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8062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5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作为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上,该标识的使用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商品时能识别该商品来源的目的,故涉案商品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系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
第14212864号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该商标五边形图案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整体造型上的特点形成有别于一般五边形图形的差别。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商标的形状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侧边文字部分以及口袋商标内的双弧线交叉点部分存在区别,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付款的POS机刷卡小票的主体为被告,销售凭证虽未显示被告名称,但销售凭证店铺名称“JACKKAINIYA”与公证书中照片所示的店铺招牌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未能提供所主张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其他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750元(已交纳);
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嘉旺永刚服饰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