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人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125575596F。
法定代表人:颜忠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130028J。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合肥医药健康产业园****研发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99433N。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庐州大道店,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东北角大润发超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6C6U79。
负责人:詹琴。
上诉人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庐州大道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侵权行为为制造,而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虽标的物相同,但侵权行为并不一致,且两个被控侵权行为在两地分别独立完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
且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实施地为吉林省柳河县。
本案应当由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庐州大道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百得利”牌六味地黄胶囊为由提起诉讼。
其中,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徽太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庐州大道店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