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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民终771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7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1-125内A区。

经营者:师绍泉,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申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腾跃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哈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鑫腾跃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师绍泉、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腾跃销售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哈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鑫腾跃销售中心的合法权益。

1.(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910号公证书系哈一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公证书,其真实性受到质疑。

2.公证书所述的购买过程仅能说明某些片段,不能证明公证员在鑫腾跃销售中心处购买工具的全过程,缺乏全程的录音录像。

提供的照片任何人都可以拍摄,名片及收据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仅通过照片及名片、收据不足以证明该“锥柄麻花钻”就是在鑫腾跃销售中心处购得。

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仅凭哈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就认定哈一公司所述的购买过程,与事实不符。

3.哈一公司委托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在2018年7月16日就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所谓的侵权商品,当时没有维权,也没有与鑫腾跃销售中心协商赔偿,反而过了2年才起诉鑫腾跃销售中心,该行为不符合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不符合常理。

4.鑫腾跃销售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法院并没有接收,剥夺了鑫腾跃销售中心的权利。

哈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鑫腾跃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哈一公司享有3144056号商标权,而且该商标属于商标专用期限内,该商标所覆盖的产品和服务范围包括了从鑫腾跃销售中心处购买的麻花钻。

2.鑫腾跃销售中心认可公证书所载明的名片、收据等均为其所书写,公章也为其所盖,而且当时经营地点也是鑫腾跃销售中心所经营的地点。

3.经过一审当庭核查、比对,鑫腾跃销售中心所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与正品存在较大出入,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侵害了哈一公司商标权,也对哈一公司的商誉产生恶劣影响。

4.一审判决金额未超过法定范围。

5.公证书经过了合法公证,且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哈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腾跃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哈一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鑫腾跃销售中心赔偿哈一公司调查费、经济损失5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鑫腾跃销售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7日,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准注册第3144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

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6日。

200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哈一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3年7月22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10月6日。

2018年7月1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购买人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路××栋××号的门头标识为“天津市新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的商店内,购买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锥柄麻花钻一盒,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名片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保管,并进行编号(编号为:16-3)。

后购买人在公证员与助理监督下,对购买的编号为16-3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助理对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一并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910号公证书。

证明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公证员与助理现场进行了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商店店面照片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获。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1.锥柄麻花钻一盒。

包装盒为绿色长盒,盒上印有涉案商标标识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字样,盒身中部贴有黄色蜡纸,上面印有“锥柄麻花钻”字样、涉案商标标识,标明规格25.5、件数1,制造年月处空白,下面有“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17号)”字样。

打开包装盒可见蜡纸包裹的锥柄麻花钻一支,上刻有涉案商标标识、“25.5HSS”字样。

2.名片一张。

上面印有师少全、天津市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电话、地址等;

3.收据一张。

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摘要处标明:锥柄、+25.5、1支并加盖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

4.粉色纸条一张。

上面标注16-3。

经与哈一公司提交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标标识使用相同,且包装盒均为绿色,但正品颜色较深;

包装盒内正品有均匀涂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涂蜡;

正品外包装盒有编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编号;

正品盒内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生产日期和规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

正品麻花钻锥柄尾部呈八度角,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八度角;

另哈一公司表示正品在材质上更加优质。

鑫腾跃销售中心提交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2日颁发营业执照显示,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5月11日,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1-125内A区,经营范围为五金、橡塑制品、五金工具等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哈一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哈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从鑫腾跃销售中心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对申请、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并明确载明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了监督,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商店店面照片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获,该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鑫腾跃销售中心对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录音录像,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与公证书一致,鑫腾跃销售中心当庭认可公证地点为其经营店铺,对封存名片、购物单据上的印章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确系鑫腾跃销售中心售出,鑫腾跃销售中心辩解不是其卖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产品本身等多处使用了与哈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当庭比对及哈一公司鉴定与哈一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同之处,可以认定为侵犯哈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腾跃销售中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哈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哈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鑫腾跃销售中心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鑫腾跃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哈一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腾跃销售中心赔偿哈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对哈一公司要求鑫腾跃销售中心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权利基础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哈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鑫腾跃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给哈一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哈一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负担”。

二审中,鑫腾跃销售中心提交图片一张,哈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鑫腾跃销售中心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腾跃销售中心是否实施了侵害哈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鑫腾跃销售中心对哈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予认可,否认销售公证书所记载的“锥柄麻花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鑫腾跃销售中心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且鑫腾跃销售中心认可公证地点系其经营店铺,认可封存名片系其出具,单据上的印章系鑫腾跃销售中心印章。

一审法院结合公证书记载内容、公证实物情况及上述鑫腾跃销售中心自认事实,认定鑫腾跃销售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关于鑫腾跃销售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接收其证据一节,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鑫腾跃销售中心未提交证据,且鑫腾跃销售中心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系其庭后提交,鑫腾跃销售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权利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鑫腾跃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审判员  刘慧韬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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