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3知民初2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闯(个体),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建设中路与陈南路交叉口西北角“烟酒副食批发塑料袋”)。
经营者:王闯。
被告:南阳市鸿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乡姚家湾移民新村。
法定代表人:崔云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闯、南阳市鸿鋆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闯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