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知民初30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经营者:曹中喜,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南羊皮村**。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的经营者曹中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等服务。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莱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原告秉承“发展现代零售产业,提升大众生活品质”的经营理念,长期致力于发展民族流通产业,为国家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做出重要贡献,被誉为首都的“米袋子,莱篮子”,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开设物美超市。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以“物美”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连锁超市或加盟店,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吸引顾客,攀附原告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将“物美”作为自己企业字号中的名称使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未使用原告商标,牌匾物美超市是对字号名称的简化,未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仅起到表明商店名称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并不了解,未以物美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和宣传,没有攀附意图。
原告商标核准适用范围为第35类服务项目,核准内容为“推销(替他人)”,与商品销售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
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所列荣誉是企业荣誉,非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地理位置偏远,当地消费者基本不知晓物美公司的存在。
被告经营场所在小区内,非临街商铺,经营面积小,与大型卖场有区别,被告以物美超市作为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物美一词有物美价廉之意,原告将物美作为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物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81150号“物美”(含图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不包括超市零售。
证据二、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享有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专用权;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并不包括超市零售,商标证书标注替他人推销是指劳务关系,被告开超市卖货是买卖关系。
证据三、(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9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去商店买烟;
哈尔滨公证处没有跨区域执业资格。
证据四、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意在证明: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也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对原告的荣誉及知名度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享有这些荣誉,荣誉评定机构的权威性也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超市门帘及超市内部的6张图片,意在证明:不止被告一家超市在用“物美”的简称;
被告超市的规模小。
证据二、物美商标图片6张,意在证明:第35类服务商标不包括超市零售。
证据三、营业执照及房照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超市规模小,不是临街商铺,所在小区名称由耐力家园变更为幸福里,耐力家园和幸福里是一个地方。
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图片可以看出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物美”在字型读音上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相同,二者从视觉以及读音上均无明显差别,应依法认定为相同商标标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其他超市是否叫物美超市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第3681158号、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享有一定声誉,被告在其开设的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物美超市文字,其中“物美”在上述标识中明显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被告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第3681158、第3681150号物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属于同类服务,可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三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营业场所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涉及被告现状的图片予以确认,对其他超市的图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涉及物美商标查询结果的图片及物美大卖场、物美商标图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文字图片,因无来源和出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681150号“物美(含图案)”和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2008年11月13日,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对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11月9日,经营场所为海林市幸福里小区内**楼**102,房屋总面积91.72平方面,经营范围: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日用品、玩具。
2019年11月9日,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谷云飞、公证人员蔺晓微和原告为办理公证委托的代理人刘光宇到牡丹江市海林市幸福里小区3号楼2单元102物美超市店,刘光宇购买香烟一盒,消费10元,微信转账。
公证书图片显示,被告招牌为物美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3681150号“物美(含图案)”和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原告依此服务项目在北京等多地区开设了多家超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为海林市物美超市,虽然与原告经营的大型超市在规模上有明显区别,但这种直接命名为物美超市的做法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经营的海林市物美超市与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存在一定联系,难免造成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在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均不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店铺招牌直接使用物美超市字样的过错程度、店铺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海林市物美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被告使用海林市物美超市作为字号,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物美(含图案)”和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店铺招牌禁止使用“物美”字样;
二、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三、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海林市物美超市负担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杨大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喆 书 记 员 孙 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