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4执1593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被执行人:高建平,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关于高建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214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高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小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高林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小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被告人高林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五粮液”、“国缘”、“梦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王小兴、高林煜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
因被执行人高建平未自觉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11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高建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高建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2020年7月24日本院至高建平居住地及村委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向高建平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经执行,尚有11万元未执行到位。
执行中查明的财产情况已书面告知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该庭无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对于刑事判决中确定的罚金、退赔义务理应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高建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214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