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90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大妮,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系昆山市周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经营者。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于大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于大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剑南春公司明确经济损失5万元中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7月,被告于大妮经营的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现已注销)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于大妮辩称:涉案白酒不是我出售的,是我前夫李转运出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剑南春公司、被告于大妮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剑南春”商标转让给原告剑南春公司。
2018年5月14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及仓库内待销售的“洋河海之蓝42℃绵柔型白酒”27瓶、“洋河天之蓝42℃绵柔型白酒”16瓶、“洋河梦之蓝M340.8℃白酒”8瓶、“洋河梦之蓝M640.8℃白酒”10瓶、“剑南春52℃浓香型白酒”15瓶、“古井贡酒38℃10年岁月经典”17瓶。
上述商品分别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7月12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案字【2018】G083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至案发,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具体情况为:1、“洋河海之蓝42℃绵柔型白酒”进货29瓶,进货单价90元/瓶,进货价格2610元,销售单价110元/瓶,销售2瓶,销售金额220元,获利40元,货值3190元;
2、“洋河天之蓝42℃绵柔型白酒”18瓶,进货单价120元/瓶,进货价格2160元,销售单价170元/瓶,销售2瓶,获利100元,货值3060元;
3、“洋河梦之蓝M340.8℃白酒”10瓶,进货单价210元/瓶,进货价格2100元,销售单价240元/瓶,销售2瓶,获利60元,货值2400元;
4、“洋河梦之蓝M640.8℃白酒”10瓶,进货单价230元/瓶,进货价格2300元,销售单价260元/瓶,货值2600元,未销售,未获利;
5、“剑南春52℃浓香型白酒”15瓶,进货单价170元/瓶,进货价格2550元,销售单价230元/瓶,货值3450元,未销售,未获利;
6、“古井贡酒38℃10年岁月经典”18瓶,进货单价103元/瓶,进货价格1854元,销售单价140元/瓶,销售1瓶,获利37元,货值2520元。
综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对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洋河海之蓝42℃绵柔型白酒”27瓶、“洋河天之蓝42℃绵柔型白酒”16瓶、“洋河梦之蓝M340.8℃白酒”8瓶、“洋河梦之蓝M640.8℃白酒”10瓶、“剑南春52℃浓香型白酒”15瓶、“古井贡酒38℃10年岁月经典”17瓶并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
后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缴纳了相应罚款。
根据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拍摄的涉案产品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在包装箱上均标注了“剑南春”商标。
另查明,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于2015年8月24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者被告于大妮,登记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于2018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销。
被告于大妮与李转运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23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侵权实物照片、笔录、鉴定证明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剑南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剑南春公司系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剑南春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在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内查获的白酒上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销售侵害原告剑南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已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已经注销,故由其经营者被告于大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关于原告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请,因原告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大妮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大妮辩称涉案白酒由其前夫出售,并非其出售,对此,本院认为,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已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并经本院认定,不管涉案白酒是否由其实际出售,其作为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均应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责任。
关于被告于大妮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于大妮及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于大妮及昆山市××市镇运转贸易商行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大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大妮负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17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