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69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万佳福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注册号441********4995。
经营者:张少佳,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桂竹,公民身份号码441************511。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江万佳福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万江万佳福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从被告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8年左右开始使用案涉招牌“美惠佳”,后于2019年8月更改为“万佳福”;
2、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一起来到东莞市**************旁的一家店铺,该店铺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东莞市万江万佳福日用品店。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4935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11年11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少佳,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当庭承认侵权公证书中的店铺地址是其经营的店铺,主张其现已更换招牌为“万佳福”,并提供店铺照片予以佐证。
再查,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网上销售、销售:农副产品、日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食品加工、有关企业管理的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发布广告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展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取证侵权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广南粤第493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正门、侧门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从整体上比对,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组合排列、外形设计等方面整体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在店铺正门、侧门招牌上使用的“”标识整体视觉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存在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但未举证支出金额,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适当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万佳福日用品店(经营者张少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万佳福日用品店(经营者张少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