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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559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谋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59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谋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谋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商品;

2.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产品包装袋及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谋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于1997年1月,第XXXXXXX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个黑点)注册于2004年8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原告系两涉案商标注册人,两商标经过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2年3月,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318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操作者于2018年8月15日在“拼多多”程序检索“七匹狼条纹T恤”,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七匹狼短袖T恤丝光纯棉2018夏季新款中年男士翻领POLO衫条纹体恤”,显示已拼1,573件,单独购买79元,发起拼单66元,店铺名称为“佳露服饰”。

该产品链接下有颜色不同的款式。

操作者选择颜色“9948黄色”、尺码“180/XXL”,花费61元购买了1件商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快递包装袋、产品包装袋及衣服1件。

产品包装袋及衣服的吊牌、领标、合格证上均有“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胸口有“狼的图案”。

原告当庭陈述,正品吊牌有与水洗唛信息一致的合格证,被诉商品无此对应信息,非正品。

被诉商品上使用的“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比第XXXXXX号商标少了“七匹狼”三个字,比第XXXXXXX号商标少了底部七个黑点,其余与两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被诉商品上使用的“狼的图案”标识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包含的狼图案基本一致。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后台数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订单编号对应的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销售店铺为“佳露服饰”,经营者为金谋军。

2018年9月2日经营者自行下架该商品ID,平台于2018年9月22日对其进行禁售。

后台交易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中含有“七匹狼”字样的销售数量为1,966件(其中退款37件),销售金额计131,193.4元(其中退款2,482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显示,金谋军于2018年5月25日入驻平台,曾于2017年12月8日与平台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

该协议版本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约定,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如商家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将于公示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

如商家点击“暂不同意”按钮,则店铺将进入“关店准备”状态,并应于公示次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寻梦公司终止本协议,本协议于寻梦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提出终止协议,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后的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变更事项将于公示次日起第8日零时生效。

此后,双方多次更新协议版本。

2019年8月27日,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准确、有效,并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在上述协议版本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截止开庭当日涉案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以及店铺退货地址向金谋军寄送诉讼文书均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系第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是其重要组成和主要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几乎完全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派员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批量维权,未能就个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单独提供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金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1,113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金谋军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浦 山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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