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55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汝嫣,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凤凰四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许绿娟。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产品的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如下:第1项诉求,当庭撤回对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u[2206485269676],掌柜名:国美樱花电器,信用等级:两钻。
被告在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3款非原告生产的抽油烟机产品,累计销量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的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
原告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截止)。
2002年、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荣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荣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另外,经核准转让,原告亦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商品使用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亦在上述商品使用上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该商标分别于2012年、2019年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使用上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京东的官方旗舰店上使用该商标,大量销售烟灶、卫厨设备、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等,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樱花”标志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关注册商标建立起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通过验证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9-10-3112:05:30),打开存储认证的视频文件内容的光盘查看,显示: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的要求,淘宝网(××)上公开了店铺名称为“u[2206485269676]”的网店的基本信息,该网店系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经营,掌柜名:国美樱花电器,信用等级“两钻”,该网店宣传销售的抽油烟机品牌为“SAKRUA/日本樱花”,使用“日本樱花7字型家用抽油烟机顶侧双吸自动清洗吸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等商品名称。
原告当庭陈述称,因原告的“樱花”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在中国大陆境内还没有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中“日本樱花”商标的注册,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使用的表述包含了“樱花”文字,与原告的“樱花”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该商标核定范围包括抽油烟机,被告未经授权,构成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权。
经原告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明上述“u[2206485269676]”网店的相关账户明细的光盘一张,并当庭进行了检查、播放。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并参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u[2206485269676]”网店的交易金额;
原告主张维权开支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的涉案公证书在系列维权案件中重复使用。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8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许绿娟,经营范围: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家用电器批发、电视设备及其配件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有关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的(2019)粤广南沙第23369号公证书、有关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有关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2019)粤广南沙第23380号、第23381号、第23382号、第23383号、第23372号、第23373号、第23374号、第23376号、第23377号、第23378号、第23379号、第23385号、第23371号等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41号、1835号、363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2019)粤广南沙第27034号-第27039号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含网店名“u[2206485269676]”的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核准注册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管理的淘宝网店“u[2206485269676]”(掌柜名“国美樱花电器”)中将含有“樱花”文字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国美樱花”“SAKRUA/日本樱花”“日本樱花”,但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国美樱花”“日本樱花”的合法商标,以及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互相关联,第1209675号系“图形+SAKURA+櫻花”的组合商标,“樱花”文字在两个注册商标中具有包含关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达到一定驰名商标程度,“樱花”文字标识相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即抽油烟机,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由于“樱花”文字标识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使用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综合考虑原告取证方式、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在系列维权案件中重复使用、被告侵权性质、被告网店交易记录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店铺销售抽油烟机产品停止其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樱花”文字的使用;
二、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孙志文人民陪审员 饶记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