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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10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1066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城社区万力工业区**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香榭大道商业**楼3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5G7QX93。

法定代表人:帅龙,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合纵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繁花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餐具、菜单、垫纸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用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的权利人。

第15638050号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2017年7月28日注册,至2027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核准使用服务项目: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

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核准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属于有效注册的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餐厅店招上使用“fan花”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取得专用权的14986031号商标完全相同。

并且被告在店面玻璃、广告牌、店内餐具、菜单,名片等多处均突出了原告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繁花餐饮辩称,被告的字号“繁花”登记时间早于原告19166594号“繁花酒吧”的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Fan花”使用的时间也早于原告15638050号商标的注册时间。

从行业上讲,原告商标主要涉及酒吧,而被告的业务是餐饮,从地域上讲,一个在深圳一个在南昌下面的小县城—安义县,消费群体主要面向本地市民,不容易发生混淆,从经济上讲,本案诉讼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被告无模仿的价值,不会因为使用“繁花”的字号带来更多的客源。

原告是一家专门抢注热搜词语作为商标的公司,业务以讹诈善意使用该热搜词语商标的商家为主,在疫情冲击下,被告面临着关门歇业,还要面对来自原告的滋扰和诉累。

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7项中规定,“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被告在先使用“繁花”字号,但为避免可能的侵权,还是将店内涉及的“Fan花”标记全部铲除。

被告对于“Fan花”的使用纯属善意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5638050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1号】、第19166594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2号】,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74号《公证书》、代为办理公证相关手续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及发票,由于提供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原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欲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1月12日已成立并开始使用“繁花”字号,而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才加入了餐饮这一经营范围,上述证据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明;

4、被告提交的微信图片两张、餐厅图片若干,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繁花》小说封面、《夜Fan花》文章一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两篇、有关原告的搜索页面两张,欲证明原告系职业诉讼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纵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38050号“Fan花”(花为艺术字体)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预定临时住所;

酒吧服务等。

原告合纵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旅馆预订;

饭店;

酒吧服务等。

原告合纵公司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公证事宜。

2018年9月25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74号公证书,载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于2018年8月31日来到江西省安义县香榭大道标有“fan花音乐餐厅”的场所,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9张,上述照片显示该场所店招、菜单、店内标识、价目表等上均有“fan花”(花为艺术字体)标识。

另查明,被告繁花餐饮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合纵公司要求被告繁花餐饮停止使用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商标(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餐具、菜单、垫纸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用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月12日已成立并开始使用“繁花”字号,而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才加入了餐饮这一经营范围,故其不构成侵权,经查原告合纵公司注册的第15638050号“Fan花”(花为艺术字体)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明确包含餐厅这一项,且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并无必然联系,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合纵公司系第15638050号“Fan花”(花为艺术字体)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被告使用“fan花”标识,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足以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繁花餐饮存在侵犯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西省繁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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