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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红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5刑初616号
案件名称李艳红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艳红;黄敦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敦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汝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艳红,女,1980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文,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敦明、李艳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敦明及指定辩护人宋汝宁、被告人李艳红及辩护人李茂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敦明伙同李艳红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一出租大院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带有国窖1573、五粮液、五粮春、梦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扣泸州老窖、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665瓶,共价值人民币570064元。

上述665瓶白酒及剑南春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19个、剑南春品牌白酒的纸盒包装120个、电钻一个、打钉机一个、黄敦明持有的oppo牌手机二部、五菱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李艳红持有的vivo牌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黄敦明、李艳红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被告人黄敦明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敦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认为被告人李艳红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艳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敦明、李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敦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黄敦明配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

第二,本案以低端酒代替高端酒,且涉案白酒尚未出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四,被告人家庭困难,经济压力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敦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李艳红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佣时间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四,涉案假酒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第五,被告人李艳红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

第六,被告人家庭困难,本人患有多种疾病。

第七,被告人李艳红的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艳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敦明、李艳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敦明、李艳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黄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艳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黄敦明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艳红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敦明的辩护人的第三点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艳红的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第五点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李艳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艳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六百六十五瓶白酒及剑南春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十九个、剑南春品牌白酒的纸盒包装一百二十个、电钻一个、打钉机一个,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被告人黄敦明的手机二部、五菱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被告人李艳红的手机一部,均变卖后分别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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