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15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以浩,男,200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v>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以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