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超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知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超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马超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初143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36089R。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峰,男,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马超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郭凌媚,被告马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马鸿伟,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7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销售额实际按照网络平台最终统计数量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源样”品牌诞生于1927年,1989年“恒源祥”字样注册为商标。

原告依法持有第3735343号“恒源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包括“装饰织品;

枕巾;

被罩;

床单;

被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恒源祥”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小寒家纺”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恒源样”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恒源样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夏凉被春秋被子母被婚庆冬被芯四季被”。

原告随即网购了该侵权商品并进行保全公证。

该店系马超峰经营,在所销售商品的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马超峰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恒源祥”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寻梦信息公司电商平台的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马超峰销售数额之大,价格之低,主观恶意较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拼多多平台为寻梦信息公司经营,寻梦信息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马超峰在其店铺内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从而为马超峰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马超峰辩称,马超峰并没侵害原告第37353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案的实际经营者并非马超峰本人,虽然寻梦信息公司在拼多多客服上面披露的信息为马超峰,但马超峰一直居住在河南省夏邑县罗庄村,并且也没有实际经营,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从原告提交的百世快递编号为55200448532533快递的单据来看,快递单子都是从江苏省南通市发出的,寄件人的姓名是马丽丽,联系方式也并非马超峰的手机号,故马超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诉侵权的产品外观与本案商标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蚕丝被上面没有恒源样的名称,而是一个NOBLE的字样。

即便被告马超峰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诉请也过高。

律师费和采买费应依法不予支持。

寻梦信息公司答辩称,寻梦信息公司仅是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宣布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寻梦信息公司提出投诉,寻梦信息公司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寻梦信息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已经及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寻梦信息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寻梦信息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寻梦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平台披露信息邮件、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店铺商品标题及产品包装袋中使用了“恒源祥”字样,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及驰名商标认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超峰提交的夏邑县罗庄镇马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该证据虽能够证明马超峰自2019年1月1日至今未曾外出,但因网店经营系通过电脑操作销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实际经营网店,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提交了五组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

5.拼多多王庄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证明寻梦信息公司引进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对寻梦信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源祥公司获得了第3735343号“恒源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纺织品;

纺织品壁挂;

纺织品毛巾;

毛巾被;

浴巾;

枕巾;

褥子;

羊毛被;

羊毛褥;

毛毯;

棉毯;

床罩;

被罩;

床单;

枕套;

鸭绒被;

垫套;

蚊帐;

地巾;

;

地巾;

被子;

丝毯;

床上用亚麻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20年,恒源祥公司发现马超峰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寻梦信息公司平台上开设的店名为“小寒家纺”的店铺及商品包装袋中使用“恒源祥”字样,遂委托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购买涉案店铺商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和公正,并制作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631号公证书。

另查明,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5月9日下架。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恒源祥公司系案涉第373534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马超峰在其销售的蚕丝被商品标题及包装袋中使用“恒源祥”字样,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寻梦信息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信息公司通过对被告马超峰的资质审查,并与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寻梦信息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寻梦信息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综上,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寻梦信息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恒源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恒源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马超峰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马超峰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马超峰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恒源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马超峰承担赔偿金额1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5343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超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被告马超峰负担2094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