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9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爱家利达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Q8G095。
经营者:何莲莲,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2X。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沙田爱家利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的经营者何莲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了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建立了SIS服务体系,从1978年成立初期就实行吸油烟机的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从1986年实行热水器的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及整体厨房的永久免费保养服务。
前述三项永久服务的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淋浴用设备等)。
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该些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对此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是“撄之雪花”,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相似,且“撄之雪花”销售价低,无论从外观、售价、质量等看,普通公众不会将该产品与原告的商标产生联系,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
2.原告到被告店铺取证拍照,未告知被告且未亮名身份。
3.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和生产制造的,产品上的标识是该公司自己设计和印制的。
4.原告对其损失包括维权成本均未进行举证,原告存在大量的诉讼维权行为,已经形成商业化的运作模式,明显不合理。
在诉讼前,原告未通过工商投诉、发律师函等低成本的方式进行维权,反而联合省外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后提起诉讼,增加成本扩大损失。
5.被告同意停止销售案涉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显示: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
第7874253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2002年前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等,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招牌显示为“爱家利达便利”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在公证员等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
公证员等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等对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1197*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所附照片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微信支付了84元。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为一台家用燃气灶,其包装盒侧面有花朵标识,包装盒正面与侧面又有花朵与“撄之雪花”的图文组合标识,燃气灶正面也有该花朵及“撄之雪花”的图文组合标识(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原告主张,上述花朵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花朵与“撄之雪花”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及第7874253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公证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为此,被告提交了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被告另提交了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花朵与“撄之雪花”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进行注册,但未有相关图文组合标识已注册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88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主张其为上述公证书及其他三份公证书支出公证服务费8800元,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原告另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登记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棋牌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咨询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的花朵与“撄之雪花”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上半部分为花朵、下半部分为汉字的组合标识,整体设计风格相近;
其中文字部分,根据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中的“樱花”二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显著性,是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中“撄之雪花”将“之雪”两字做缩小处理,突出使用“撄花”两字,“撄”字采类“樱”的书写方式,易使相关公众看到该文字时产生对“樱花”的联想,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结合原告相关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因素,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的花朵与“撄之雪花”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上的“撄之雪花”文字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二,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每个字大小相当,故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存在联系,也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排除该被控侵权产品存有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其三,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侧面也使用了花朵标识,但该标识并未与文字结合使用,花瓣的形状和数目等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上的花朵图案均有所区别,如前所述,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故本院对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侧面所使用的花朵图形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虽对原告的取证行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119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等。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沙田爱家利达便利店(经营者何莲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沙田爱家利达便利店(经营者何莲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爱家利达便利店(经营者何莲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中允人民陪审员 李毅通人民陪审员 麦灿敏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润霞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及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