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30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炳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连。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乐金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38元)。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成立于2001年,是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美容护肤品、化妆品及生活用品的国际知名企业。
2019年3月,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乐金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件知识产权,乐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9年9月起,乐金公司发现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吉金秦美容专营店”网络店铺内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给乐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乐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等。
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化妆品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乐金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名为“吉金秦美容专营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9年9月23日,乐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领取了单号为“YTXX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包裹。
公证员对该包裹外观、内在物品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登录拼多多网站,浏览涉案店铺中上述订单的商品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
该商品名称为“姿唯雅黛红参蜗牛原液护肤套装正品美白补水保湿淡化色斑收缩毛孔”,原告选购“尊贵红参礼盒六件套”支付138元。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3031号公证书。
乐金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其中系化妆品套装共6件,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商品瓶身均有/标识,标识使用情况与涉案店铺内展示图片一致;
包装盒载明“广州圣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出品”。
乐金公司表示,该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使用于商品包装盒及商品瓶身,该标识与权利商标除圆圈状略有不同,其余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与权利商标近似;
原告乐金公司并无同款产品,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于2021年2月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58件,销售金额10,34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乐金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乐金公司称其并无同款商品,结合该商品包装标注的厂商情况及标识使用情况,可认定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中的化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权利商标仅螺旋状略有差别,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与权利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乐金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乐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乐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费用138元有公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但乐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案件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
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2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雷州市吉金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