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初2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子莲,女,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61***********,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民胜街**,系“拼多多”平台店铺名为“巴黎的冬天店铺”网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伟,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卿,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月,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苏子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苏子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伟、李智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子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2、请求判令被告苏子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巴黎的冬天店铺”店铺相应链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苏子莲在“拼多多”店铺名为“巴黎的冬天店铺”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等字样宣传照明灯等电器产品,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在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吸顶灯并非原告公司“欧普”、“OPPLE”品牌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苏子莲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等相关字样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美誉度的侵权故意,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的运营方,对入驻店铺监管不力,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苏子莲辩称,1、被告苏子莲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苏子莲所出手得商品品牌为“惠宇达”,其货源也来自拼多多平台。
其商品详情图片文字没有欧普照明商标,材质介绍页与欧普照明商标无关联。
2、被告苏子莲店名为“巴黎的冬天店铺”,在拼多多平台为个人零售小定,其押金只有2000元。
商品类目为最普通的家具生活,其商品有电灯、化妆品、福字挂件、圣诞节礼物、眼部按摩仪等等。
3、被告苏子莲店铺混乱引流方式违反拼多多平台规则,在2019年商品被限制出售,已经受到相应的处罚。
被告苏子莲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院庭审中,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
证据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
证据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权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5.(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票据,证明维权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苏子莲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标题带有欧普字样的吸顶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公证费票据没有单独开具,无法证明本次公证费用。
被告苏子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订单商品详情截图,证据2.被告订单商品详情截图,证据3.“钟情灯饰”店铺商品图片、文字截图,证据4.“钟情灯饰”客服聊天截图。
用以证明被告苏子莲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5-9,均为“巴黎的冬天店铺”后台截图,用以证明“巴黎的冬天”店铺规模小、销量少、有关欧普照明标题的商品早在2019年5月初已下架。
第三组证据:证据10.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由于存在标题混乱引流,被告已被拼多多平台处罚并禁售。
原告经质证,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其真实销量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经营信息如下:被告苏子莲在拼多多平台上入驻店铺,店铺名称为“巴黎的冬天店铺”。
该店铺使用“欧普”、“OPPLE”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形、文字销售吸顶灯,但并未取得原告授权。
三、原告在“巴黎的冬天”网店内选购吸顶灯的事实情况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刘钱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68号“华庭精品酒店”205房间,登录手机上的拼多多手机APP以普通消费者周本利的名义在“巴黎的冬天店铺”网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欧普”字样的吸顶灯一个,刘钱桢付款后,“拼多多”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90428-336705946431285的订单一笔。
2019年5月5日,刘钱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68号“华庭精品酒店”门前,签收了“百世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520002097247817。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吸顶灯一个。
2019年5月29日,刘钱桢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办公室,登录手机上的拼多多手机APP,对订单编号为190428-336705946431285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苏子莲在销售相关商品标题中使用“欧普”、“OPPLE”的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苏子莲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欧普”、“OPPLE”等字样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欧普”、“OPPLE”的关键词能够进入其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由于苏子莲并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苏子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苏子莲已构成对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要求苏子莲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请,合法有据。
鉴于被告苏子莲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删除,并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予以确认,故判令被告苏子莲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苏子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苏子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70元,由苏子莲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