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1执8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中建国熙台******。
经营者雷海杰。
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向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行损失20,000元;
3.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208元由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但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至今未履行。
经查,雷海杰(身份证号:)系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实际经营者,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实际经营者雷海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经营者雷海杰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和金融理财产品信息,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经营者雷海杰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遂将调查的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负有继续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现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