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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99号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点。

法定代表人:郑道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友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旋,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旋、韩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沙发(322)”、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32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的产品,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惠州市宏森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多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员工吴坤龙于2018年3月26日已在其朋友圈对外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4月2日。

四、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沙发(322)”、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4日,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于家具沙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

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

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莞南华第0041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孔妙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东莞市*******的“名家居世博园”商场5楼内标有“泰兰德生活体验馆”的商铺,对该商铺的内外部环境及商铺内产品进行拍摄,上述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面外的摆架印有“泰兰德TYRANDE及图”商标,在该店铺所取得的名片载有“林国强市场总监惠州宏森集团HONGSENGROUP”等内容,该店铺摆放的家具包括三人座沙发1张,商品标价签载明价格为66000元。

原告主张该沙发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该沙发产品详见附件二。

(2019)浙义证保字第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5日,朱孔妙通过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易公正通用版”APP客户端的“拍照取证”“视频取证”功能进行拍照、摄像,并将拍摄的照片、视频提交到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

2019年4月1日,朱孔妙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申请调取前述照片及数据文件。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相关数据进行校验、解密、下载,随后将数据文件刻盘保存,并证明上述照片、视频自生成至提取时未被修改。

前述刻录文件包括:201********018文档(照片81张)、201********413文档(照片18张)、201********608视频、201********955视频、201********324文档(照片2张)。

原告认为,(2019)浙义证保字第20号公证书附件光盘中201********018文件夹、201********413文件夹中命名为“沙发-立体图-易公正”“沙发右侧图”“沙发左侧图”“沙发右图”“沙发下侧图”“沙发上部图”的图片,最能反映被诉侵权设计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认为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的图片不清晰,缺乏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

即使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进行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也不相同、不近似,两者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沙发左侧扶手处有纽扣靠背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2.沙发的座位及支撑脚的数量不同。

原告为证实被告实施有被诉行为,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投诉站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投诉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知识产权(专利)纠纷该投诉站曾受理原告关于第41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第9展馆5C展区27-28展位惠州宏森集团(泰兰德)公司展品沙发、床架、茶几、衣柜、地柜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事宜的投诉。

2.第16444203号“泰兰德TYRANDE及图”商标详情表,载明该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商标状态为无效。

3.“泰兰德家具官网”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中的“泰兰德品牌文化”栏载有“品牌故事”“品牌介绍”等内容并有“梦工厂”字样,其中“营销网络”栏有其全国营销点的地图。

被告确认泰兰德商标是其名下商标,但不认可原告向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投诉站投诉的结果;

也不认可上述“泰兰德家具官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抗辩的事由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设计师沈敏于2017年12月设计;

被告员工吴坤龙于2018年3月26日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信息与人民网、搜狐网关于2018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在东莞举行的名家具展会的新闻信息可相互印证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在展会展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特征,早于2015年12月的“塞纳公爵”系列产品中公开。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惠惠州第2251号公证书,载明吴坤龙于2020年3月11日到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其所持手机内的微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坤龙使用“吴坤龙的iphone”手机通过139*****416手机号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微信,点击该微信头像,可见“吴坤龙139*****416微信号:wxid_vytbor323rvp12地区:广东深圳”等内容,在该界面点击“朋友圈”功能键进入相册界面,可见其在2018年3月26日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的标题为“‘泰兰德’打造:服务、品质、价格”,配图中包括沙发产品;

其于2018年3月20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标题为“主推产品,红宝石”,其配图中含二人座沙发产品(见附件三),被告称该沙发的图案由其设计师沈敏设计;

该内容显示有3条评论,10个点赞。

2.(2020)粤惠惠州第2243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20年3月1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360浏览器上登录“https://weixin.sogou.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塞纳公爵新古典家具开业品鉴会”后点击“搜文章”,可见标题为“第六届中国沈阳国际家博会”的文章,其上显示发布时间为“20178.5-7”,内容包括“浙江富鑫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于一体的民营古典家具生产企业…”等,文章配有家具产品图片。

被告据此称在2017年已有古典家具产品设计,且该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的沙发设计形式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相似,产品靠背采取纽扣设计。

3.2020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208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下简称《固化报告》),其中载明,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朱桑的申请,通过“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对朱桑的手机微信页面展示吴坤龙(微信号:电话号码:139*****)、黄彪(微信号:)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固化保存。

其中“电子证据固化描述”一栏载明“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证明在我会验证的时间点电子数据文件是未被篡改的原始文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上述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固化的内容为登录朱桑手机微信,并查看其中的吴坤龙、黄彪所发布相关微信朋友圈。

内容包括:a.吴坤龙微信朋友圈于2018年3月20日发布内容为“主推产品,红宝石”,所附图片包括二人座沙发;

经核,上述配图内容与(2020)粤惠惠州第2251号公证书所载同日的吴坤龙朋友圈内容相同;

b.吴坤龙微信朋友圈于2018年3月16日发布内容包括“全国经销商您们好:宏森‘泰兰德’世博园9号馆5楼新品等你签约”,并配有家具多图;

c.黄彪微信朋友圈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6点13分发布的内容包括“恭贺【塞纳公爵】J.W.CASA新古典系列携手红树林家居落户长春”,配图展示有同类型沙发图片。

经核,上述所记载的内容未见吴坤龙微信朋友圈于2018年3月26日所发布内容。

4.标题为“2018年东莞名家具展将迎来新跨越”的人民网文章截图打印件,其上载有“2018年3月16日至20日,第3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以下简称名家具展)将正式启幕”等内容;

文章发表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5.标题为“2018年第3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亮点提前看!

”的搜狐网文章截图打印件,其上所载的发表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

6.沈敏出具的《设计稿声明》及设计图电子稿复印件7张,沈敏在《设计稿声明》中自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雕刻件的设计师;

上述设计电子稿展示了沙发各部位的花纹设计细节图;

该设计图文件属性栏载明的修改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0日。

7.沈敏身份证复印件及《惠州市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沈敏被聘为被告设计师,月工资为155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

8.吴坤龙身份证复印件、《惠州市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吴坤龙月工资为155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1.(2020)粤惠惠州第2251号公证书及上述《固化报告》的申请人身份不明,取证过程没有连续录屏,上述微信朋友圈内容不完整,其待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家具行业的买卖是通过厂家供货给经销商的,通过朋友圈发布新品不能认定为通过朋友圈的方式公开销售;

2.(2020)粤惠惠州第2243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3.人民网与搜狐网网页截图打印件,未经公证,与本案无关;

4.吴坤龙的上述《劳动合同》没有写明岗位信息,被告所提交两份《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约定与常理不符,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师与销售总监的工资相同、工资过低、病假工资超过平时的工资,均不合理。

因被告无对设计稿复印件的内容进行公证,无法确认设计稿是否与所载的文件属性一致;

5.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开情况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只公开了沙发的部分设计,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就一同公证取证的被告一款床架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19)粤民初1200号,原告主张一同公证取证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在该案及本案中均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包括公证费1350元、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8650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2张、冲洗照片的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3600元;

冲洗照片费用金额为81元。

2.交通出行(2019年3月15日至16日)记录打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众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额发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上述票据金额共计2635.45元。

3.《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与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签订,其中约定本案代理费金额为40000元。

另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沙发(32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2019)粤莞南华第004125号公证书附件中的三人座沙发立体图已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也载明,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故两者可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沙发靠板均为菱格纹设计,靠板上均有雕花包边,两者雕花包边的形状、图案均近似度高。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沙发的一侧扶手有无靠背、座数及支撑脚个数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在沙发类产品中,沙发的雕花形状与图案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部位的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被诉侵权沙发的整体形状、各部件设计及比例、靠背雕花及图案设计等均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度高,扶手一侧增加靠背及沙发座数、支撑脚个数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019)粤莞南华第004125号公证书已载明被告在其“泰兰德生活体验馆”的商铺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已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结合被告的展位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事实,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抗辩的问题(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认为,(2020)粤惠惠州第2251号公证书可证明吴坤龙于2018年3月26日已在微信朋友圈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前的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对于被告所举证的吴坤龙微信朋友圈沙发设计,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的现有设计状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微信朋友圈内容的公开度问题。

因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的好友可见,其他人无法通过关键词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通过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

亦即,微信朋友圈内容并未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

其次,关于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处于微信好友可随时获知的状态。

因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

被告提交的固化报告载明,朱桑通过其微信查看吴坤龙的微信朋友圈记录,当中并无2018年3月26日的内容。

可见,吴坤龙的微信朋友圈并无对所有朋友开放。

微信朋友圈从根本上有别于博客、微博等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产品,具有一定私密性。

最后,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案外人吴坤龙在其微信朋友圈上所发布的涉案沙发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4月2日)前处于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的现有设计状态。

综上,被告仅依据其所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中吴坤龙微信朋友圈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对于被告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展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吴坤龙微信朋友圈内容及时间的真实性问题首先,因人民网的“2018年东莞名家具展将迎来新跨越”一文所载的展会时间“2018年3月16日至20日”及展会名称“第3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6日《投诉受理通知书》所载的展会时间及名称均可对应,且搜狐网的“2018年第3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亮点提前看!

”文章亦可与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该“2018年第3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的真实性,在原告未能举证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次,涉案《固化报告》载明,吴坤龙于2018年3月16日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包括“全国经销商您们好:宏森‘泰兰德’世博园9号馆5楼新品等你签约”,因该微信发布内容的时间与上述人民网文章所载的“2018年第3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期一致,所涉地点与(2019)粤莞南华第004125号公证书所载涉案店铺地址及2019年3月16日《投诉受理通知书》所载的被告营销地址一致,而且,上述《固化报告》所载的通过案外人微信朋友圈查看吴坤龙于2018年3月16日-20日发布的内容,与(2020)粤惠惠州第2251号公证书所载通过吴坤龙手机的微信朋友圈查看其发布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可互相佐证吴坤龙曾于2018年3月16日-20日发布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及时间。

最后,被告所提交的吴坤龙身份证复印件及《惠州市劳动合同》中载明吴坤龙为被告员工的内容,亦与前述吴坤龙微信朋友圈中“全国经销商”“主推产品”及产品图片等发布内容相印证。

由此可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证实吴坤龙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展会信息及产品图片的高度盖然性,在原告未能举证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有否超出原有范围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吴坤龙微信朋友圈于2018年3月20日发布图片展示的沙发实物的立体图已可见其整体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基本一致,仅沙发座数及支撑脚个数略有区别,而座数及支撑脚个数的增减仅是相同设计要素的重复,两者在设计上并无变化,在整体形状、各部件设计及图案等方面的设计均相同。

因此,被告抗辩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所实施的被诉行为已超出原有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在其原有范围内的实施被诉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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