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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蓝显威、佛山市森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民终445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蓝显威、佛山市森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森嘉贸易有限公司;蓝显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4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森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显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森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嘉公司)、蓝显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森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森嘉公司、蓝显威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森嘉公司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5000元过低。

(一)涉案店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包含“樱花”文字商品名称的侵权链接商品,交易成功金额为15198993元。

即使按照2.5%的利润率计算,森嘉公司的获利也超过了370000元。

一审判决金额的比例不足交易金额的1%,明显畸低,不足以达到惩戒效果。

(二)涉案淘宝店铺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及图片背景销售的空调产品,与樱花公司的产品为类似商品,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为樱花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关联公司的产品。

樱花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涉案店铺的买家评论截图证据,证明已造成消费者误认。

(三)涉案店铺自2017年5月21日起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侵权期间长达两年以上,侵权时间长。

被上诉人森嘉公司、蓝显威未答辩。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的空调的产品图片中使用“樱花”文字;

2.森嘉公司、蓝显威就森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樱花公司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电热水器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樱花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6月19日,樱花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及掌柜名均为森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森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案涉网店销售名称为“特价樱花蝶空调挂机1匹1p单冷大1.5匹2匹3匹冷暖壁挂定频变频立式”空调商品,产品展示图中标注“cheblo樱花”,该商品的累计评论处显示2019年4月17日消费者追加评论“樱花空调品质、安装及售后都很不错,使用后予以追评”的意见,同时上传的图片的标签上标注樱花(田园)。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樱花公司认为森嘉公司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森嘉公司、蓝显威表示上述淘宝网店系森嘉公司开设,但森嘉公司所使用的为樱花或樱花蝶是根据产品当中标注的文字来命名的,樱花字样在背景图很小,消费者可以将樱花与樱花蝶区分,对实际交易中成交的影响非常小,同时樱花公司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空调。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樱花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森嘉公司网店的交易记录及注册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中出现樱花蝶空调或樱花空调字样的商品均为空调,交易成功最早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起,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数为9950条(其中樱花蝶为1015条),交易金额合计15198993元。

另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樱花公司生产或与樱花公司有关联。

另查明,森嘉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蓝显威。

诉讼中,森嘉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宁波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网络专卖授权书载明“店铺ID森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CHEBLO品牌产品在淘宝上专卖经销商。

所有淘宝taobao.com上销售的“CHEBLO”品牌产品均由本公司授权销售,保证产品全部为优质正品。

……授权有效期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另案外人宁波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8521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调节装置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森嘉公司、蓝显威认为案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佛山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某红、广东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梅某购进,因此申请追加上述公司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森嘉公司、蓝显威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樱花公司明确已另行主张,因此森嘉公司、蓝显威的上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樱花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森嘉公司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产品展示背景图等处使用“樱花”“樱花蝶”文字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森嘉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空调产品名称等中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樱花公司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文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及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案中森嘉公司虽强调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案外人宁波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授权销售,但该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起,同时授权商标为“CHEBLO”,因此森嘉公司并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抗辩认为不侵权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森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森嘉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樱花公司确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樱花公司要求森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案中因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森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樱花公司因森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森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森嘉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案涉注册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樱花公司提供自营网店中销售产品并未有空调产品,樱花公司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森嘉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5000元,樱花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森嘉公司系蓝显威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蓝显威应对森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森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95000元;

二、蓝显威对森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森嘉公司、蓝显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樱花公司负担880元,森嘉公司、蓝显威连带负担24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樱花公司上诉主张森嘉公司侵权获利高、持续时间长,一审判决认定森嘉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95000元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因樱花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森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樱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樱花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包括森嘉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交情况,以及樱花公司并未在其网店中销售空调产品、维权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森嘉公司、蓝显威连带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樱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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