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8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李冬云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N2D4Y94。
经营者:李冬云,女,1972年12月22日生,白族,,住大理州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永晖,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大理市李冬云文具经营部(下称李冬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被告李冬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永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0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元、差旅费5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成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及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用户信赖和好评。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使用类别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使用类别第9类;
于2010年7月10日注册了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中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文具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同一种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冬云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主要销售学习文具,电子产品极少销售,特别是u盘的销售量忽略不计。
原告所购u盘为2019年被告向大理市紫云商贸街70号华丽钟表电器批发部购买,当时总共购买了13个u盘,46的1个,86的4个,1664个,32G的4个,总价值329元,从购入至今只售出5个(含原告购买的两个),剩余8个。
因被告不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对其真伪无法鉴别,对侵权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无侵权的故意,直至如今方知为侵权产品,被告已立即停止了销售剩余的8个u盘。
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因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这些产品都涉及侵权,可以向大经销商和生产厂家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自己系有合法渠道购买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商,同时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为第9类商品使用:计算机移动储存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被告是经营者李冬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3月23日,经营范围是文具、体育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10月1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徐敏珲在原告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杨洋带领下,到大理市悬挂“兴国路72”门牌、门头信息显示“惠普生文具”字样的店铺内,花费75元购买U盘2个,该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大理市李冬云文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冬云”。
该U盘及外包装上使用了“KINGSTON”“”“DataTraveler”商标。
经当庭核对,案涉U盘与正品外包装相比,正品防伪标识平放时左右摇晃,有深蓝色和浅蓝色色彩变化,而案涉U盘则没有色彩变化,足以确定案涉U盘为非正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开支了公证费600元、购买U盘支出75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费用支付证据,要求本院在经济损失中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非正品金士顿U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解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提交《华丽钟表电器批发部》供货单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该供货单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结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和解,并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双方未达成和解方案。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以及纠正侵权行为的态度等,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理市李冬云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KINGSTON”“”“DataTrave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大理市李冬云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大理市李冬云文具经营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