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月亮工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旅游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232969XY。
法定代表人:谢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桂,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月亮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工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侵权获利、侵权受损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要素。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解释中的以上各项因素。
上诉人认为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000元侵权责任过小,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如下:1.上诉人“”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被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具备侵权主观恶意;
3.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并委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一审判赔额度过小,尚未涵盖合理费用,酌定的经济损失相当于无,对于侵权行为毫无惩戒力度;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是当前国家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原则要求。
被上诉人月亮工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月亮工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月亮工具公司支付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30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共计2800元);
3.月亮工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4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标示为“龍水五金市場”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月亮工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物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23张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及收据一张(抬头“月亮工具”,品名“美工刀片”单价15元,加盖大足区龙水镇月亮工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收据底部载明有银行账号及户名谢泽志等信息)。
月亮工具公司当庭确认该公证文书公证地址及照片显示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盒印有的“啄术乌”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近似;
刀身上印有的“琢术乌”(其中“乌”字模糊不清)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举示了其官方网站截图以证明涉案刀片的真伪鉴别方法。
对该次公证取证,福达刀片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月亮工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8****。
月亮工具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虞城县佳美五金经营部,举示了:1.治达刀片销货清单复印件一张(载明购货客户:龙水汪老板,电话138****,时间2018年6月18日;
商品品名包括“9+1标0.6”6件,每件2000片,1320元;
“0.5”20件,每件2000片,2800元;
“治达0.6”6件,每件3000片,1710元,共计5830元);
2.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在2018年6月30日微信转账5830元信息,显示“a《治达》刀片厂河南…已收款”)、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双方未知,聊天信息显示为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5日关于刀片买卖的信息);
3.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号归属未知,截图信息为刀片生产现场照片);
4.虞城县佳美五金经营部企业信息打印件。
月亮工具公司通过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向虞城县佳美五金经营部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该经营部处合法购买了涉案刀片。
福达刀片公司除销售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外,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月亮工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公证购买的涉案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盒印有的“啄术乌”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刀身上印有的“琢术乌”(其中“乌”字模糊不清)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比较,其文字均为相同或形近文字,图形均为啄木鸟造型的近似小鸟图形,图形文字排列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月亮工具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月亮工具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月亮工具公司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月亮工具公司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月亮工具公司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月亮工具公司举示的销货清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无销售上家相应信息,无法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另,月亮工具公司举示的微信截图相应来源不明确,与虞城县佳美五金经营部无法对应。
综上,月亮工具公司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刀片合法来源于虞城县佳美五金经营部,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月亮工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月亮工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月亮工具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月亮工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市大足区月亮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重庆市大足区月亮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侵权人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二审综合考量侵权产品的价格不高、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酌定的量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
综上,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